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陈东村400号。
法定代表人:戴兴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文,女,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小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珠观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杨小文侵犯了其财产权利。(二)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珠观公司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珠观公司对自己提出关于杨小文侵犯其公司财产权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珠观公司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杨小文在担任珠观公司出纳会计期间,珠观公司将财务章和法人章放在杨小文处保管,珠观公司亦未规定使用制度。珠观公司提供杨小文经手的财务单据、银行相关凭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小文在工作中违反了珠观公司的业务办理惯常流程及印章使用惯例。珠观公司主张杨小文利用履行工作职责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对侵占的行为和结果均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珠观公司主张法院未通知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由于珠观公司在一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一审中法院也调取了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二审中再行主张证人出庭作证,不构成本案新的证据,故一、二审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珠观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