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老户人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至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三环西路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信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至信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正鑫公司购买案涉辊压机之前,至信公司多次承诺其辊压机生产出的产品与其提供的样品一致,该承诺对于正鑫公司是否购买案涉辊压机有重大影响。虽然双方对于物料的比例和成分没有进行约定,但至信公司提供的辊压机生产出来的产品应当达到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即符合正鑫公司购买案涉辊压机的目的,即生产与至信公司提供的样品一致的产品。然而肉眼可见,案涉辊压机生产出的产品与其提供的样品存在根本性差异,根本不能达到封存样品的出料细度,实现不了正鑫公司购买至信公司的辊压机的目的。(二)一、二审判决既认定案涉辊压机客观上存在筛网断开、动轮移位、油缸密封漏油、动辊窜轴等质量问题,又对正鑫公司主张的因辊压机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至信公司作为案涉辊压机的生产厂家,在明知其出售的辊压机无法生产出与其提供的样品一致的产品或者明知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生产出与样品一致的产品的情况下,在明知辊压机这类机器不存在“生产能力”的说法,只存在“通过量”这一概念的情况下,为达到出售产品的目的,采取不告知真实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告知虚假信息的手段,使正鑫公司对案涉辊压机陷入错误认识,故而作出违背正鑫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与至信公司签订了购买辊压机的合同。综上,正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中,正鑫公司申请对案涉辊压机台时产量(生产能力)和生产出料细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据该院回函,上述事项都必须在明确加工物料成分和比例的前提下才能进行鉴定,尤其是出料粒度,所加工的物料成分直接影响到出料粒度和出料能力,而双方并未对物料的成分和比例进行约定,仅凭样品则无法进行鉴定。诉讼中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共识。因此,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案涉辊压机的出料细度与样品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也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可调整物料成分和比例的情况下,案涉辊压机的出料细度与样品不一致,正鑫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而请求解除合同,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双方当事人往来函件中虽提及案涉辊压机使用中出现筛网断开、动轮移位、动辊窜轴、轴承座侧滑引起油缸密封漏油等问题,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鉴定人员咨询意见表明,辊压机筛网属于易损件,其本身材料及生产过程中筛网使用方法不当均有可能造成断裂,而辊压机本身设计、制造、使用不当均可能造成主轴窜轴。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辊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实际中,相关问题发生后,至信公司均已及时维修并提出相应改进意见,因此,正鑫公司据案涉辊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张损害赔偿缺乏依据。
(三)至于正鑫公司认为至信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使得正鑫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正鑫公司该项主张属于合同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条件。正鑫公司事实上已另行起诉请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其据此申请再审,请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则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正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正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