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厉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冰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西北(镇驻地北)。
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永,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士鹏,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学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翔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庄永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永言公司)、潘永、孙士鹏、孙学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翔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翔盟公司的货物损失为每吨1937元与事实不符。枣庄永言公司、潘永、孙士鹏、孙学涛私自扣留的货物是江苏翔盟公司按照案外人临安富顺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制作的平衡重。江苏翔盟公司与临安富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平衡重价格为“以‘我的钢铁网’山西翼城的每月三个时间段炼钢生铁的平均价格为依据,再增加1300元为每吨产品含税价”。一、二审判决均认可2015年2月,“我的钢铁网”山西翼城的生铁平均价格为1937元/吨。但是,该1937元/吨的价格仅是制造平衡重的原材料的价格,是未经过任何加工的生铁价格。江苏翔盟公司将生铁铸造成平衡重需产生工人工资、水电、设备磨损、添加其他材料等成本,因枣庄永言公司、潘永、孙士鹏、孙学涛将货物私自扣留,致使江苏翔盟公司无法向临安富顺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江苏翔盟公司的损失不仅是购买生铁的损失,还包括已实际投入的上述成本。故二审判决认定江苏翔盟公司的损失为1937元/吨的生铁价格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将平衡重价格中的1300元/吨认定为每吨产品的含税价是对《供货合同》价格约定的错误理解,二审判决以平衡重未交付且江苏翔盟公司未向临安富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认定案涉货物每吨1300元的损失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供货合同》的价格约定明确表明炼钢生铁的平均价格加上1300元之和为每吨产品含税价,二审判决将该价格约定理解为其中的1300元为每吨产品的含税价错误。即使因江苏翔盟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不存在17%的税款损失,扣除税款损失后的其他损失客观存在。因该批平衡重为特制物,即使枣庄永言公司、潘永、孙士鹏、孙学涛将其交还江苏翔盟公司,江苏翔盟公司也无法再销售,只能作为废铁处理,仅仅能挽回生铁价值的损失,投入的其他成本损失并未挽回。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每吨1300元的损失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枣庄永言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江苏翔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枣庄永言公司、潘永、孙士鹏、孙学涛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江苏翔盟公司与潘永、孙士鹏、孙学涛。一审中,江苏翔盟公司认可其电话联系潘永,由潘永、孙士鹏、孙学涛等人一同去拉货。枣庄永言公司与江苏翔盟公司无业务往来,对此也不知情。案涉运输行为由潘永、孙士鹏、孙学涛实施,并非枣庄永言公司。本案运输车辆虽登记在枣庄永言公司名下,但枣庄永言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未曾向潘永等人收取过管理费用。潘永、孙士鹏、孙学涛与枣庄永言公司也无用工或劳务合同关系,其自身行为不是代表枣庄永言公司的职务行为。可见,枣庄永言公司与江苏翔盟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潘永、孙士鹏、孙学涛拉走货物是为追索应得的运费,故而拉走货物后妥善保管,并无毁损,并于2017年1月6日将案涉货物送回江苏翔盟公司,该公司亦出具收条。本案标的物是同种类配重货物,并非技术含量较高专属不可替代物。江苏翔盟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图纸仅是货物类型结构信息状况的说明,并不是根据图纸订制加工。因此案涉货物退回江苏翔盟公司后,其仍可正常对外出售以获取应得利益,其所述损失客观上并不存在。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庭审中,江苏翔盟公司陈述:“货物的价值原本就包含了1300元的税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江苏翔盟公司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江苏翔盟公司与临安富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平衡重价格为“以‘我的钢铁网’山西翼城的每月三个时间段炼钢生铁的平均价格为依据,再增加1300元为每吨产品含税价”。一、二审判决业已查明2015年2月,“我的钢铁网”山西翼城市场特殊炼钢生铁平均价格为每吨1937元。因此,假使案涉标的物实际交付临安富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翔盟公司可获得的货款为每吨3237元(1937元+1300元),并需承担相应的税款。现因潘永、孙士鹏、孙学涛违反运输合同约定,致案涉标的物未能实际交付,江苏翔盟公司也因而无需缴纳与该次交易相关的税款,在认定江苏翔盟公司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时,亦应当扣除其因案涉违约行为而免于支付的包括税款在内的各项费用。至于江苏翔盟公司免于支付的税款的计算标准,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货物的价值原本就包含了1300元的税价”,根据江苏翔盟公司自述及案涉《供货合同》关于“再增加1300元为每吨产品含税价”的价格约定,二审判决将每吨货物的税价认定为1300元,从而认为案涉货物每吨1300元的损失不存在,江苏翔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可得货款与本应缴纳的税款的差额即每吨1937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枣庄永言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潘永、孙士鹏、孙学涛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江苏翔盟公司主张枣庄永言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为潘永、孙士鹏、孙学涛的运输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江苏翔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