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
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拥军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倪振娥,总经理。
丁某某、邳州市拥军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住江苏省邳州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薛雁翔,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丁某某、邳州市拥军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3)徐民终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拥军公司名下的涉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因丁某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故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免赔率为15%。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项计算,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赔款应为406443.7元,二审法院判决其多承担了71725元,该71725元应由丁某某及拥军公司承担。(二)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已经用黑体字标明,拥军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且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注明了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作出说明,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一审、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判决免赔率条款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丁某某提交意见称:其是挂靠在拥军公司经营,车辆投保名义上是拥军公司,实际都是其个人缴纳保险费,保险单盖章都是其拿回拥军公司或者拥军公司的人去保险公司集中办理。保险公司没有人向其说明过保险条款中的免赔率,其也不知道投保具体险种所包含的意义。
丁某某及拥军公司的代理人提交意见称:免赔率条款是申请人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应当认定为无效。邳州市场上个人经营出租车都是挂靠经营,没有证据表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向实际经营者及投保人丁某某告知并说明了保险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一)2011年3月5日6时10分,丁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6KM+830M处时,撞倒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欲拦乘车的张某某,后驾车驶离现场。张某某受伤倒地后,王某某驾驶超载的苏XXXXXXX号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将张某某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因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观察不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因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观察不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苏C×××××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拥军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丁某某,挂靠在拥军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苏C×××××号轿车还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苏XXXXXXX号变形拖拉机在人保大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三)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3873.32元(币种下同):1.医疗费17877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22元;3.营养费1969元;4.护理费7160元;5.误工费33091.88元;6.残疾赔偿金362059.4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78296元,其中:①假肢费393600元;②假肢维修费19680元;③矫形器61920元;④矫形器维修费30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四)事故发生后告丁某某及王某某分别支付张某某5万元。
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邳州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外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机动车方的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丁某某承担56%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24%的赔偿责任。又因丁某某的车辆挂靠在拥军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拥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提供大量的关于其在上海居住、工作的证明表明,其属于季节性农民工,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支出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一审认定张某某各项损失775009.32元。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合计12万元;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合计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535009.32元由丁某某承担56%的赔偿责任为299605.21元,因丁某某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全部承担;丁某某已垫付的费用5万元,应由张某某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直接给付丁某某。王某某承担24%的赔偿责任为128402.23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仍需承担78402.23元。故支持张某某的各项赔偿总额为668007.44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张某某的赔偿总额为568007.44元。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合计12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99605.2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5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8402.2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不服邳州法院一审判决,向徐州中院提起上诉。徐州中院认为:根据张某某的医院病历及鉴定意见,张某某左下肢截肢术后,右股骨内髁、胫骨内侧平台骨缺损,配置相关辅助器具确属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配制机构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张某某主张赔偿期限以人均寿命为标准,于法有据,另一审以赔偿年限为20年按4年更换一次认定共需更换假肢4次,计算亦存在错误,综合以上因素考量,依法确定依伤残鉴定结果确定之日时张某某的年龄至本地区人均寿命76岁的时间计算,张某某应更换假肢12次,更换矫形器12次,以此为基础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478296元。对一审中张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782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提出承担的商业险中应当扣除15%不计免赔额的上诉理由,因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特别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张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78169.0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变更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4689.6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投保人拥军公司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所投商业险保单附随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约定了事故责任免赔率,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投保人拥军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认可,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书面或者口头解释。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劲松
代理审判员 凌 霄
代理审判员 邹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