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理决定书
鼓市监行处(2017)020号
当 事 人:南京榕丹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注 册 号:320106000249648
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01幢604室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金属制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销售;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
2016年11月21日,接到投诉人王夏榕投诉,反映南京榕丹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冒用其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其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经初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报经局分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孙杨莲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5日分别以当事人企业名称核准委托代理人、设立登记委托代理人身份,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核准申请材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当事人的一名股东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为王夏榕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材料为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01幢6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鼓楼工商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核准当事人设立登记。
当事人有两个股东。其中一名股东系投诉人王夏榕,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下半年,王夏榕在常州工学院上学时曾身份证遭窃。当事人登记王夏榕为公司股东并法定代表人所用身份证明材料,系王夏榕遗失身份证复印件。王夏榕不认识与当事人有关的任何人,登记材料中所有“王夏榕”签字都不是王夏榕本人所签。
无法联系当事人另一名股东王丹及其他相关人员。多次拨打当事人工商登记联系电话(13770310074),语音提示启用了短信呼服务,等待其回电,可是一直等不到回电。信函方式联系当事人有关人员,王丹收信后没有回音,委托代理人孙杨莲,信件被退回。
当事人住所为南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49号01幢604室,云南北路49号就“天星翠琅”大厦一幢楼,不存在01幢的说法,天星翠琅大厦6楼整层为58同城南京分公司用房,是大通间,不存在604室。大厦物业管理人员说,楼内没有南京榕丹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综上,当事人的股东并法定代表人王夏榕是冒用身份登记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公司。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王夏榕撰写的《举报说明》1份,证明王夏榕不是当事人真实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2、王夏榕《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公司的事实;
3、王夏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登记所用王夏榕身份证明材料为王夏榕遗失身份证的事实;
4、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王夏榕发现自己身份被冒用登记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1份,证明王夏榕身份证丢失后于2012年2月20日补领的事实;
6、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若干页,证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事实。
7、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2017年7月25日,本局以挂号邮寄、局公告栏张贴公告、局网站上公告等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拟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属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提交虚假文件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行为。本局决定撤销南京榕丹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登记。
如对本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