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3日,镇江市丹徒工商局接到丹徒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判决华龙公司的股东乙于2007年7月29日所签的股东会决议和同年9月23日清算报告无效,请求工商局协助为华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经丹徒工商局执法办案人员调查核实:华龙公司是股东甲和股东乙于2002年9月26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公司,2007年9月25日,股东乙趁股东甲出差的机会,指使财务人员模仿股东甲的笔迹在股东会决议、委托书及清算报告上签字,提交虚假材料到我局骗取了注销登记。
在对此案的定性处理过程中,针对撤销华龙公司的注销登记是一种行政处罚还是撤销许可?执法办案人员最终认定:撤销该公司的注销登记应是一种行政处罚,此案最终采纳了这个意见。原因在于以下三点:
1、《行政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通过并发布的,而《行政许可法》是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发布的,制定《行政处罚法》时可能没有考虑到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
2、企业登记不完全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作了规定,其第(五)项规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明确了只有企业设立登记这一赋予企业主体资格的行为才是行政许可,其他登记(包括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和备案均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范,正因为如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才没有完全按《行政许可法》来设定登记程序。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这一规定,对于企业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这一情形的撤销登记,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由企业监督管理部门依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而且这一操作,无需企业提交任何材料,仅需将处罚决定存档。
近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销登记成立,依法对其作出了“1、撤销当事人的注销登记;2、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丹徒工商局 锁勇 朱俊 陈元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