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网购商品可享“后悔权”,即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拆封的音像制品、软件、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商品除外。
昨日下午,为期5天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开幕,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做出上述规定。
今年4月,草案一审稿首次提出消费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可无理由退货。这被看做消费者享有“后悔权”,本次二审稿对“后悔权”的具体操作时限进一步细化。
根据二审稿,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对于消费者普遍反映的虚假广告现象,二审稿特别明确,除虚假广告经营者外,广告发布者也要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比一审稿,二审稿提高了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标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草案二审稿还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焦点:“后悔权”
根据二审稿,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三)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
消费者应当自向经营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商品退回;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今年4月,草案初次审议稿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买商品后,要求退货的,无需说明理由。一些常委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建议明确不宜退货的情形和退货费用的承担,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解读
哪些属于不适宜退货商品有待解释
此次修改的消费草案规定了四类不宜退货的商品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有人认为,最后一条“兜底”规定宽泛,哪些是不能退的“例外品”呢?网络上下载的音乐、手机充值卡等无形电子产品是否能无理由退货呢?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在接受北京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原则上除了法律明文排除的,都可以无理由退货。例如购买了一款数据流量产品,购买后发现与实际不符,可以申请退货。但是否属于“不宜退货商品”,商家和消费者对此可能会有不同理解。例如有的消费者可能购买婚纱后拍完照片就申请退货,商家会认为这类商品不适宜退货。对此,可由立法者授权最高法院对此进行司法解释,明确不适宜退货的商品。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对北京青年报记者说,可以做一个名录列举出不适宜退货的商品,这虽然不是法律规定,但可以作为学理解释。
在刘俊海看来,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是为了在商家和消费者利益之间寻求更好的平衡点,但诚信制度同样重要,以避免消费者滥用“无理由退货”。
解读
商家退还货品价款不包括邮费
近年来网购退货邮费纠纷频发。消法草案规定,“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这意味着商家退给消费者的只是商品本身货款,并不包括邮费。那么无理由退货时,消费者寄还商品时的运费由谁来承担?
刘俊海认为,如果是消费者要求退货,而商品无质量问题或者商家无过错,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是可以理解的;但如果是因为商家的问题导致退货,则应另当别论。由于此次的消法修改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杨立新说在今后的修改中专家可能会对此提出相关建议。
焦点:惩罚性赔偿
根据现行法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月的一审稿规定,增加赔偿金额提高到两倍。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的规定还不足以惩戒违法经营者,应当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一审稿中的两倍惩罚性赔偿分别修改为“三倍”。
本次二审稿中,增加赔偿的金额修改为三倍。此外,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
解读
惩罚性赔偿应“上不封顶,下要保底”
对于惩罚性赔偿,二审稿将两倍惩罚性赔偿修改为三倍。
杨立新说,和初次审议相比,此次把由于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民事赔偿提高到三倍。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中的赔偿是以商品价格为基数,而消费中三倍民事赔偿的基数是“所受损失”,要根据实际损失额确定,这就增加了惩罚力度。
据新华社报道,有不少人认为惩罚力度还显不够。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消法研究中心教授刘远景指出,惩罚性赔偿应采取“上不封顶,下要保底”的原则,如果是十倍的惩罚赔偿,不法商家欺诈的情况可能会大大减少。
焦点:虚假广告
根据二审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此外,二审稿增加,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今年4月草案初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除食品药品外,对其他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当规定连带责任。有的常委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增加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规定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法律责任。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上述修改补充。
解读
对虚假广告代言人惩罚更“苛刻”
以往只有代言食品类虚假广告的广告代言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修改把范围扩大到“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广告代言人如果在此类虚假广告中造成消费者损害,就要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杨立新表示,此次修改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无论广告代言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北青报记者注意到,不少专家都曾建议,在追究广告代言人连带责任时应该采用“过错原则”,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苛刻”,一般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生产和制造、环境污染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