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患者王登权因交通事故受伤,多处骨折,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庆第四医院)治疗,植入钢板复位固定,不料钢板先后两次断裂,遭遇多次手术,共住院治疗1000天。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判决,重庆第四医院承担50%责任,赔偿王登权经济损失199833.16元。
2012年12月6日,王登权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被送到重庆第四医院治疗,当日实施了剖腹探查手术,12月24日实施了右多发肋骨骨折术、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月6日实施了左下肢静脉滤网置入手术,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禁负重、避免外伤;骨折愈合后来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手术。
出院后不久,王登权用于左股骨固定的钢板突然断裂,被迫于3月7日到重庆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实施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切开复位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手术。
2015年5月21日,王登权左股骨钢板再次断裂,被迫于5月26日到重庆第四医院实施左股骨中下段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手术,右髂骨取骨、断端植骨手术,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12月2日出院。王登权因体内钢板断裂,总共住院治疗1000天。
王登权将重庆第四医院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处重庆第四医院承担80%的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71076.83元。
渝中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重庆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登权的损害后果为术后钢板断裂和骨折延迟愈合,影响骨折愈合的因素有年龄、健康状况、骨折类型、骨折部位的血供、软组织损伤程度、固定石膏等。钢板的断裂和骨折不愈合影响因素较多,较为复杂,具体是哪一种因素为主,难以确定,综合认定医方过错行为与患者的外伤为共同因素致患者的损害后果。最终的鉴定结论为:重庆第四医院在对王登权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外伤为共同因素致患者的损害后果。
渝中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重庆第四医院对王登权钢板断裂和骨折延迟愈合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中区人民法院确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99666.32元,由重庆第四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9833.16元。
王登权不服一审判决,于2016年9月22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第四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近日,重庆五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