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韩先生购买一张单程地铁票,后因故未当场使用,而次日持票进站时被告知单程票“当日当站有效”。韩先生因不服这一条款,将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车票当日当站有效”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不存在显失公平,最终驳回了韩先生的诉请。
今年3月3日,韩先生在上海地铁2号线南京东路站购买一张5元单程车票,后因找到交通卡,考虑到交通卡有换乘优惠,未使用所购车票。次日,韩先生使用前一天购买的单程票在南京东路站进站时被拒,地铁服务中心人员告知地铁单程票当日有效,地铁票背面有“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提示,这表示车票隔日作废,且已超过退票时间,不能退款。韩先生不满此条款,于3月12日将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告到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有效的运输合同,允许自己持非当日票乘坐地铁。
庭审中,韩先生认为,上海地铁票当日有效的提示并非在明显位置,涉嫌霸王条款,并出示日本、荷兰、新加坡和北京等国家或城市关于地铁票有效期的提示方式,而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则将条款印刷在车票背面,没有用粗体等醒目字体标出,显著性不够。在购票当时也没有任何提醒,使乘客无法事先预知这一规定。其次,“隔日作废”不符合一般乘客的消费习惯,给乘客的时间很紧迫。再次,单程票的起算时间过于苛刻,不是从车票实际使用时开始计时,而是以购买当日作为计时单位。此外,即使属于违约,被告也不能全部没收票款,这与《合同法》规定相悖。
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制定的当日有效的单程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乘客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据此,乘客不在当日乘车不在当日退票,地铁公司不予承运和退票完全合法。
同时,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出,作为承运人,除出售当日票外,还有一日票、三日票等10种选择,且当日票当天可用可退,这已给乘客充分的选择。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地铁单程票上所载“当日当站有效”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并未受到侵害,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相关合同条款的内容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原告当日购得单程车票后却使用公交卡乘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主张被告在隔日之后继续履行运输合同,不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韩先生当庭表示上诉。
●法官释案
车票乘客须知已明示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指出,判断本案所涉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应考察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还应考察条款本身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排除、限制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减轻或免除了被告自身的责任。
本案中,地铁车票上列明的三条乘客须知之中,“车票当日当站有效”被列为首条,而且“即购即乘一次性消费”是地铁单程车票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在判断是否“采取合理的、显著的方式”提请注意时,除了考察车票文字记载标识等情形外,还应结合消费习惯、交易惯例以及一般公众认知程度及运作成本等予以综合考量,尤其是当原告购票后不使用所购车票乘坐时,其对自身的权利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事实上,原告只需稍加浏览即可知晓相应条款,而且地铁的自助购票机、进出站闸机与服务中心均在同一区域,原告可即时要求被告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原告当时并未浏览也未向被告提出予以说明的要求。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了合理的明示,该提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的出行可以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在选择乘坐地铁后也可以选择购买被告提供的不同票种。原告购票后不使用单程票乘坐地铁,其可以在购票后到当日地铁运营结束前,办理退票手续。因此,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不合理不公平的限制或排除,被告也不存在强制原告交易、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情形,其在确定权利义务中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