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网江苏频道讯 今天,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南京市工商局公布了2011年消费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五芳斋霉变粽子、红蜻蜓销售不合格皮鞋、沃尔玛销售不合格泳衣等均在其中。
案例一:五芳斋霉变粽子案
【案情】2011年5月18日下午,消费者前往白下分局就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霉变粽子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消费者于5月12日在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白下区水游城负二楼)购买了 “五芳斋一口鲜”肉粽,食用时发现霉变,后到华联超市进行索赔,赔偿的五盒同类型的肉粽中发现三盒有霉变问题。经局领导批准,白下分局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5月31日调查终结。
经详细调查,2011年5月2日,华联超市从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进400克包装“五芳斋”速冻一口鲜肉粽150袋。配送时,浙江五芳斋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未按规定使用冷链运输车辆,而是使用了常温车辆进行运输,收货时该不合规操作方式也被华联超市默认,未提出异议。至2011年5月16日,售出12袋,其中4袋发生霉变,其余133袋退回生产厂家作销毁处理(厂家提供了销毁记录)。
【点评】针对端午节前的特殊时期,为保障全市人民的节日食品安全,分局要求执法干部严肃处理,一经查实决不姑息。5月18日,白下分局已对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销售霉变粽子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目前,已调查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罚款5万元,对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正在处罚过程中。同时,对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湖南路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运输、收货环节存在不规范行为已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目前已整改到位。
案例二:陈贵销售不合格食品案
【案情】2011年6月9日,秦淮分局对当事人陈贵位于贡院街118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精品盐水鸭(规格型号:1只装,生产日期2011年6月2日)、荷香麻鸭(规格型号:750g/袋,生产日期2011年6月2日)两种食品进行了抽样检验。
2011年6月16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南京站签发《检验报告》:精品盐水鸭检验报告中菌落总数指数为多不可计(技术要求为≤80000),荷香麻鸭检验报告中菌落总数指数为多不可计(技术要求为≤80000),两份检验结论均为:样品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批商品不合格。
经查,当事人于2011年5月20日从南京龙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精品盐水鸭(规格型号:1只装,生产日期2011年6月2日)20只,没有销售,抽检用2只,备份1只及剩余17只在检测不合格后被厂家收回;购进荷香麻鸭(规格型号:750g/袋,生产日期2011年6月2日)20只,没有销售,抽检用2只,备份1只及剩余17只在检测不合格后被厂家收回。当事人共购进涉案盐水鸭40只,货值940元,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点评】针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和依法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明,秦淮分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精品盐水鸭(规格型号:1只装,生产日期2011年6月2日)、荷香麻鸭(规格型号:750g/袋,生产日期2011年6月2日)两种食品,菌落总数项目均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标准规定的要求,经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1000元,上缴国库。
案例三: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销售超过保质期大米案
【案情】2011年4月9日,下关分局对下关区大马路60号南京市下关粮食仓库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大米的进行了检查。现查明,某公司有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7日等生产批号,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储存方法:置于阴凉、通风、干燥处,保质期六个月”。查封的120吨已超过保质期7至10个月大米。
本案中的大米是经过稻谷去壳加工后预先定量包装的预包装食品,在保质期内食用具有其应当有的营养价值,如超过保质期再食用,其本身应具有的营养价值就得不到保证。本案中的过保质期大米经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符合GB 2715-2005《粮食卫生标准》的要求,也只能说明其无毒、无害,仍然违背了“食品安全”所要求的“食品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的规定;且《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明文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明知大米已超过保质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然将过期大米流向市场,是对广大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安全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
【点评】上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大米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所指的规定,工商部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6256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南京缘道农庄商务服务中心无《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食品案
【案情】2011年6月9日,建邺分局对位于建邺区康泰街金虹花园旁的南京缘道农庄商务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该地点销售大米、各类食用油、白酒等食品,但无法提供食品流通许可证。被判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行为。
当事人是2010年8月将经营地点迁至建邺区康泰街金虹花园旁,设立直营店从事蔬菜的销售。为吸引更多的客户,当事人于2010年12月起扩大了经营范围,开始做大米、食用油、白酒、粉条、面条、鹿油、鹿胎膏、山参等的销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未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也未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当事人在未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食用油、白酒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点评】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当事人上述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案例五:建泓酒业销售中心涉嫌销售无中文标识进口食品案
【案情】2011年9月30日,浦口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南京市浦口区建泓酒业销售中心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证实,当事人于2011年4月9日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以70元/瓶的进价购进酒瓶标签标注“CASTEI PINOTNOIR 2005”外文字样的红酒6瓶,以60元/瓶的进价购进酒瓶标签标注“CASTEI CAMAY 2006”外文字样的红酒30瓶,以50元/瓶的进价购进酒瓶标签标注“CASTEI MEXLOT 2006”外文字样的红酒48瓶,以30元/瓶的进价购进酒瓶标签标注“CASTEI SYRAH 2007”外文字样的红酒18瓶,以25元/瓶的进价购进酒瓶标签标注“CASTEI CABERNET 2008”外文字样的红酒10瓶,另加对方赠送的酒瓶标签标注“CASTEI RIESLING 2006”外文字样的红酒3瓶,共115瓶红酒用于对外销售,销售价格分别为130元/瓶、88元/瓶、80元/瓶、60元/瓶、30元/瓶、30元/瓶。2011年9月16日,浦口分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当场发现上述红酒分别库存5瓶、25瓶、48瓶、15瓶、10瓶、3瓶,合计库存106瓶,均无中文标签。据当事人供认,购进的上述115瓶红酒酒瓶上均无中文标签,总货值为8730元,至案发已对外售出9瓶,获取利润290元,库存106瓶,库存红酒货值为7980元。
【点评】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红酒酒瓶上均无中文标签,其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区工商局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上述无中文标签的红酒106瓶、没收违法所得290元、罚款40000元的罚款。
落实食品安全进货查验制度是食品经营者依法承担的法律义务,食品安全闸门是否让人放心,关键是广大食品经营者是否自觉地履行。从目前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实际情况看,还存在着少数食品经营户对进货查验制度持有消极应付现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案例六:浦口区家常烟酒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案情】案件来源。2011年10月9日,浦口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南京市浦口区家常烟酒店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调查。
案件的调查和处理。经调查证实,当事人于2011年9月29日从上门推销人员手中购进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保质期为“一、四季度7天,二、三季度5天”的沙拉肉松面包、切面吐司面包以及菠萝面包各10袋用以对外零售,进价分别为2元/袋、5元/袋、5元/袋,销价分别为2.5元/袋、5.5元/袋、5.5元/袋。2011年10月9日,浦口分局法人员在食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上述面包尚分别剩余3袋、3袋、2袋用于出售,已经超过保质期。据当事人供认的销价计算上述8袋超过保质期的面包货值是35元。
【点评】当事人销售的上述8袋面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所指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浦口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000元的罚款。
此案充分说明部分经营者追求利益最大化,诚信经营、依法经营意识缺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要加大监管力度,要对食品经营企业进行督促检查,促使其落实经营者作为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落实各项自律制度,对即将到保质期(临界期)的食品及时进行清理、下架和处理,不让过期食品流入市场,以确保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消费安全。
案例七:邵某无照经营、加工销售不合格棉胎案
【案情】江宁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社区内有人涉嫌无照从事棉胎加工经营活动,并且在土桥曹家边还有原材料仓库。
接到举报后,江宁区分局执法人员立即会同土桥派出所对被举报地进行了检查,经查反映情况基本属实。执法人员于11月9日,从其中的15条棉胎中随机抽取了2条棉胎,委托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棉胎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涉嫌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同时也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江宁分局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点评】当事人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棉胎加工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无须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同时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润,从浙江绍兴购进废旧纤维制品、纤维制品下脚料作为原材料加工成品棉胎并对外销售,其用此原材料加工的成品棉胎经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江宁区分局对当事人予以没收不合格棉胎13条和罚款10000元的处罚。
广大消费者在购买诸如棉胎家纺用品时,一定要选择正规商家去购买。同时要查看商品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规格型号、商标等质量标注,谨防“三无产品”。消费者在使用商品过程中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可以与商家和解,或者通过向有关部门申投诉等手段进行维权,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案例八: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销售不合格皮鞋案
【案情】2011年5月6日,根据群众举报,南京市工商局委托南京正大皮革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销售分公司销售的红蜻蜓牌皮鞋(批号是11ZB06632和30FB82632)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上述皮鞋为不合格产品。
【点评】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皮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皮鞋的行为,并处以没收不合格皮鞋,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处罚。
该案是典型的销售不合格商品案件,皮鞋是每个消费者经常穿着的商品,鞋子的质量问题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购皮鞋商品时,要仔细的检查所购商品的整体外观是否平整、清洁、对称,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拿几双同款皮鞋进行比对,如比较后在鞋根的高度、平整度、色泽度等存在较大差异就放弃购买。
案例九:南京城际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导航仪案
【案情】根据群众举报,秦淮分局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南京城际在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导航仪F7彩视进行检测,结果显示,该批次商品不合格。
【点评】当事人销售的导航仪F7彩视被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秦淮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在此,工商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导航仪等电子商品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主动索取发票和售后服务卡,二是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使用商品;三是商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和商家沟通或是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案例十: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销售不合格泳衣案
【案情】根据消费者举报,白下分局会同江苏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1年5月24日在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店,对其销售的倚曼迪女装童衣(批号-﹨1093)及倚曼迪女装童衣(批号-﹨1094)按产品质量抽检工作程序进行了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该产品不符合FZ/T3013-2004《针织泳装》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为不合格商品。
【点评】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女装童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白下分局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80.29元,罚款人民币2919.71元,合计3000元。
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检测耐光色牢度不符合要求,耐久性标签也未标注。工商部门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1、尽量在正规的商场或超市中购买有较好信誉的品牌。2、选购产品时要看产品及其包装上是否有使用说明(即产品标识),包括是否有中文标注,是否标明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产品名称、产品号型、采用原材料的纤维成分含量、洗涤方法、产品标准编号以及产品质量等级等;是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尽量不要选购无使用说明的服装。3、闻一下产品是否有刺激性气味。如果有刺激性气味,可能是甲醛含量高,如果有异味,对健康也有影响,选购时需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