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网江苏频道讯 今天,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1年该局公平交易局查处的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销售假酒、无照经营、欺诈消费者、商标侵权等方面,该局分别对十大典型案件进行了点评以提醒经营者和消费者。
案例一:孟某、徐某、任某销售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案
【案情】2011年2月,工商部门根据举报,对孟某、徐某、任某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酒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三当事人在江宁郊区生产假酒,冒用洋河酒厂家代理商的名义向本市各大超市、饭店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酒,累计销售35万余元。调查中,执法人员依法暂扣侵权白酒1100余瓶。
当事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工商部门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并对当事人供货的7家商户的销售假酒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提示】本案案值较大,涉及范围较广。因商品仿真程度高,同时价格比市场真品价格稍便宜,因此受到各个商户的青睐。售假者正是抓住了商户的这个心理,大肆售假,短短几年便销售了几十万元的白酒。工商部门提醒广大经营者,在购进白酒或者其他食品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供货人的资质进行审查,查验其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切勿轻信供货人的一面之词,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
案例二:某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照经营案
【案情】当事人于2008年8月设立锁金村客户服务中心,2009年9月设立兴卫客户服务中心,上述片区的用户均由两处客户服务中心办理业务,业务合同由服务中心予以签订,至案发服务中心共收取资费390.4541万元。上述两处客户服务中心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提示】企业的无照经营行为作为一种“黑市经济”,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上述某宽带营业厅未经登记即营业,直至投诉人投诉,方了解其存在。该行为不仅导致工商部门对其监管的缺失,而且还导致税务、电信等主管部门对其营业厅监管的缺位,造成了极坏的负面作用,最终会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遭到侵害。因此,对某宽带企业的查处,警示了企业,让企业意识到无照经营的危害性,使企业的经营行为处在政府的严密监督下,从而还市场经济以“法治经济”的本色。
案例三:孙某销售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案
【案情】2011年5月10日,工商部门对当事人销售的复合肥进行检查,并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四方”15-15-15含氯复合肥料6吨,以及南京宏发复合肥厂生产的“联合牌”15-15-15含氯复合肥料132袋(50公斤/袋),被鉴定为不合格复合肥料。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质量不合格含氯复合肥料,并处罚款。
【提示】当前,正值广大农民春耕春播季节,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好坏不仅关乎农民的收成,而且关系到市民的菜篮子,更关系到粮食的安危。在选购和使用农资商品时,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一要慎重选择购买场所;二要认真查验包装标识;三要仔细阅读使用说明;四要完好保存购物凭证;五要及时投诉维护权益。
案例四:江苏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手机案
【案情】2011年3月,工商部门对当事人经销的手机进行检查,并委托信息产业部广州移动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批号为:2010.4.19的品牌MALATA-165、2011.3.9的品牌MALATA-K600和2010.11.1的品牌HOSIN-D300的手机共55台,货值为28264元,检验结论为商品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质量不合格手机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提示】不合格的手机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手机输出功率等项目不合格会造成手机通话质量变差,甚至造成通话中断;电池没有标正负极,进行充电时会导致大电流发热,甚至造成电池的爆炸;电池的放电性能、额定容量不合格是造成待机时间短的主要原因,也是消费者投诉较多的项目。 此次检查显示,品牌手机和大中型厂家生产的手机质量较好。但是由于近年来市场准入门槛降低,市场上一些新品牌手机,为了降低成本,选用的手机电池等配件不过关,容易造成待机时间短、通话质量差等质量问题,消费者在选购时应注意权衡。
案例五:南京市建邺区徐家飞五金销售中心商业贿赂案
【案情】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当事人在销售五金、卫浴和锁具等建材商品时,为排挤市场竞争对手、提高市场占有率,以返利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给付装饰公司设计人员钱款45笔,共计29724元,由此实现销售金额158561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提示】当事人通过给付装饰公司设计师返利,使装饰公司设计师依靠优势地位向消费者推荐当事人经销的商品,争取交易机会、排挤竞争对手。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使坚持依法诚信的经营者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妨碍了质量、价格、技术、服务等效能竞争手段作用的发挥,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案例六: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欺诈消费者案
【案情】2011年7月17日,当事人向客户销售了一辆进口大众途锐越野车,车款为116.5万元。在为客户办理该车上牌手续时,不慎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缸体损坏。当事人在未告知客户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该车的原装发动机,人工打印发动机号码,并办理了交车手续。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三)项所指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提示】汽车4S店消费欺诈案件呈持续增加态势,从而折射出我国汽车销售领域的混乱、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缺位以及立法的滞后。而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购车时应注意:一、把相关维权条款加在合同里,或者让对方给予相应承诺;二、保留好所签合同或者提车时的提车单。
案例七:潘祖分无照违法加工销售翻新轮胎案
【案情】当事人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浦口区盘城镇江北村丁解4组,租用他人厂房加工翻新轮胎并对外销售,当事人加工销售的翻新轮胎上没有翻新产品标识。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经营额为4.5万元。
当事人擅自加工翻新轮胎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没有翻新产品标识的翻新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提示】《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旧的产品循环使用当然是好事,但是消费者的知情权也是不可侵犯的,在显著位置标识“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解决了这个矛盾。本案中,当事人一是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二是经营的翻新轮胎上未标注“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
案例八:南京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葡萄酒案
【案情】 2011年1月12日,当事人从深圳市庄氏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商标图像中有中文“拉菲帝国”的葡萄酒“浪漫系列”1949瓶。2011年4月13日,“拉菲”葡萄酒生产厂家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出具鉴定书,确认当事人销售的“拉菲帝国”红葡萄酒产品名称、图形与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产品名称、图形近似,侵犯了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侵权红葡萄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21699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三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
【提示】目前市场上,此类侵犯著名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傍名牌”的现象较为普遍,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识误判,执法人员也难轻易定性。当事人销售的葡萄酒尽管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但是在产品上使用了与知名产品名称、图形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干扰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也将普通葡萄酒卖出了高价,谋取暴利,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九:江苏某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分装食品案
【案情】2008年4月至案发,当事人从甘肃御宝泽农垦御米油生物开发有限公司购进556桶御米油,共52.82吨,在未取得御米油分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泰兴黄桥的生产车间分装了80桶,每瓶装500ml,共计15072瓶。至案发,当事人销售716瓶,实际销售额42318.5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库存御米油,并处罚款。
【提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从事生产和销售,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十:陈伟权销售商标侵权汽车配件案
【案情】市工商部门接举报,对当事人位于栖霞区高力汽配城内的门面房,在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上坊庄附近和金山花苑后门的仓库实施了突击检查,检查中发现涉嫌假冒吉利、华普商标的36类(华普枫叶前标、英伦前后车标、轮标、机滤、玻璃升降器总成等)17987件汽车配件。经统计,当事人上述侵权的汽车配件货值达80余万元。
当事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工商部门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个人销售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销售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国家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方面一直高度重视,加大惩处打击力度,工商部门提醒广大厂家、经营户,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守法经营,严格遵守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