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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代言人该怎样为虚假广告担责
江苏消费网 (2009-07-13)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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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北京市消协等单位召开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建议扩大广告代言人担责范围

■本报记者 游 婕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出台后,一度引起社会争论。近日,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召开广告代言法律责任理论研讨会,与会专家发表了各自的观点。

    获得利益就应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认为,广告代言人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时,才能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有3种,一是明知产品有缺陷,代言人仍然为其代言,存在主观故意的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代言人应该了解产品有缺陷而没有去了解,存在过失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三是代言人和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客观上有关联,存在共同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等,也构成共同侵权。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何山认为,只要是虚假广告,不管代言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及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表示,广告代言人是广告重要的参与者,可以获得报酬或声誉等期待性的利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主观故意行为应加重赔偿责任,应适用惩罚性的赔偿条款;对于过失行为,按照一般的实际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宝昌建议,应禁止自然人代言食品、婴幼儿产品以及和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体现出《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初衷。

    建议扩大广告代言人担责范围
 
    “目前,只有在食品、药品领域才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个人代言其他产品,比如家电、房产、旅游,出现虚假广告侵权的问题则不承担责任,这不尽合理。”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副会长杨竖昆建议,凡是向社会推荐产品做广告代言都应该承担责任。同时,在追究法律责任时,还应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进去,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入先行赔付和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针对《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彭晔建议,有必要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做进一步的细化,使该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举证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受邀参加研讨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赵皎黎认为,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严格准入制度,对广告进行全程跟踪和系统管理,对违法行为应该形成合力,坚决打击。对代言虚假广告的社会知名人士,应该处以代言费1倍至5倍的处罚。

    对于举证的问题,中消协法律与理论研究部主任陈剑认为,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只要是发生了虚假广告致消费者损害的情况,广告代言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审查过相应的文件,以及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做过相应的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否则,就要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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