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 艳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聂国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司法解释,明确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标准,对食品安全犯罪实行严刑峻法。
然而,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近十年间,该院仅受理了四起食品安全类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与社会发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数量相距甚远。
北京一中院法官陶炜表示,这说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打击力度明显不够,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食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过高,应当予以修正。
陶炜称,通过梳理实际审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他发现司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存在三大问题。
首先,进口食品的安全规制存在空白。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只有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境销售。那么,既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使用的标准同样是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否就可以直接作为鉴定意见来使用呢?“该条还规定,进口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必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陶炜说,在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违反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进口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这些食品一旦发生安全问题,就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执法困境。
法官介绍说,当前进口食品渠道多样,消费群体广泛。一些人利用出国机会带回大量外国食品后,自行在网店公开销售。其中极可能出现个人携带入境食品未通过检验检疫的情况。这些未被检验检疫,或者在国内尚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何进行安全鉴定,需要国家尽快出台鉴定标准。
其次,食品安全犯罪风险的入罪范围过窄。陶炜说,目前,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状过窄,只有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才构成此罪,实践中一些案件不符合这一要求。
例如,“澳蒙”系列奶粉案中,行为人生产的奶粉蛋白质含量低于3.0%,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蛋白质含量偏低并不足以引起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此类案件最后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认定,处罚明显过轻,罪刑难以相适应。
陶炜建议,适当提前对特殊情况下的食品安全犯罪既遂的认定,更加科学界定食品安全范围的具体含义,适当扩大入罪范围。
最后,食品安全鉴定意见的权威性难以判断。在北京食厚德食品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真空包装半成品烤鸭一案中,对涉案食品安全的鉴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该中心未纳入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严格上讲不应属于“鉴定意见”。同时,当不同机构出具意见相左的鉴定意见时,法官作为非专业人员往往难以判断。建议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并在司法审判中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辅助法官全面理解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