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任震宇
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始实行,该司法解释首度明确了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适用条件,诸如以地沟油加工食品等行为,将被认定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监管者渎职犯罪将被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记者发现,两高的《解释》力度非常之大,堪称严刑峻法。《解释》共计22条,规定了11个方面的问题,包括: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依法严惩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禁止食品使用物质的行为;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以及食品虚假广告犯罪;从严惩处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最高法刑事审判庭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解释》如此严厉主要基于对当前特定形势和食品安全犯罪特点的考虑。首先,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攀升,2011年、2012年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同比增长分别为179.83%和224.6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增长分别为159.88%和257.48%。其次,食品安全犯罪危害严重,影响恶劣,食品安全犯罪的方式不断创新、手段更趋隐蔽,犯罪的团伙性、链条性特征明显,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追究意识不断增强。
“鉴于这种严重形势和比较猖獗的犯罪特点,只有加大打击力度,严密编织法网,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才能够有效地回应全国人民的关切。”裴显鼎说。
|细节增强操作性
此番公布的《解释》主要有两个大特点,其中之一就是规定了《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细则。例如,针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一些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列出了五种情形: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解释》规定,只要具有这些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增强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向记者解释说,《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都有入罪门槛,即“足以造成中毒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食源性疾病”。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由于对这个关键词的不同理解,导致“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实践中适用率偏低。2001年两高曾颁布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试图解决这个入罪门槛问题。但当时没有想到,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对每个案件都确定一个鉴定机构鉴定,而且检验报告的结果一般只针对送检食品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污染物以及具体的理化指标作出结论,但是无法直接把检验报告的结论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直接对应起来。所以需要在《解释》中用列举的方式对这个问题进行解决。
严惩震慑犯罪
《解释》的另一特点是处罚力度趋严,如明确了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反向添加”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如导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的严厉还包括对监管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易发多发,与一些部门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一些监管人员玩忽职守、包庇纵容有着较大关系。鉴于《刑法》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规定了多项交织罪名,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罪名,依法严惩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因此《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