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梦超
受到广泛关注的 《侵权责任法》至今已施行一年了。记者通过采访部分法院法官及律师了解到,《侵权责任法》中提出的一些突破性法条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交通、医疗等领域内部分法条规定得较为原则,致使相关案件在审理时出现争议。对《侵权责任法》施行一周年来显现出的不足,部分法律界人士纷纷建言献策。
交通侵权责任事故——
受害人证明车主有过错存在难度
●问题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用整章节的法条规定了盗抢、买卖、出租、出借机动车等情况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问题依旧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分析 “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车主正分期付款、驾车人为代驾、乘客搭乘或拼车等,在这些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如何界定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北京市律师协会交通运输与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董来超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具体情况可能多种多样,《侵权责任法》在认定上述各类情形的侵权主体时,应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有效的认定基准,“这一基准应建立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已就该类问题作出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和解释基础上,同时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以社会交通发展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参考基准,结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实践经验,来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发现,《侵权责任法》中部分法条的施行仍有不足。
7月20日,顺义区法院民三庭庭长商兴加对记者说,《侵权责任法》施行后,该庭已审理2000余件涉及侵权责任方面的案件,其中交通领域占比3/4。“《侵权责任法》改变了此前‘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通常由使用人与所有人进行连带赔偿’的审判依据,变为只有肇事司机之外的相关人存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时就要对这些人存有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这成为受害人维权的一个难点”。
商兴加分析说,现实生活中,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现象较为常见,可能存在挂靠经营驾驶、承包经营驾驶、出租出借驾驶、擅自驾驶、出卖未过户驾驶、被盗抢后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复杂情形,而机动车的产权注册人可能与实际所有者也分属不同人,一些车辆经过层层转租、转包后,车辆使用者自己也不知车辆的真正所有人是谁。上述不同情况让受害人作出正确的区分和判断并非易事,让其证明司机与车主之间关系则更加困难。这导致对受害人保护不利,增大办案难度。
对此,商兴加建议,肇事司机应履行“联合告知”义务,即在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所有者、实际使用人应主动告知受害人或其家属关于机动车的使用情况,将案情化繁为简。“《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分离时出现侵权责任时如何认定责任主体的部分情况,对转租、转包等较复杂问题没有明确。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将这一问题予以明确”。
此外,商兴加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较为片面,“该法条只是规定了侵权行为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亡后可赔偿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从而解决城市、农村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但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共同致残时,是否也应对城镇、农村的受害人适用相同标准的伤残赔偿金额,则未予明确。如果对伤残的受害者赔偿时没有统一标准,那么同样会出现同案不同赔的现象”。
医疗侵权责任事故——
废止举证责任倒置加大患者压力
●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医疗产品缺陷责任、患者隐私权保护、过度医疗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了“一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这一重要法律的制定与施行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重要法律依据。然而,《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人们发现,医疗损害赔偿举证责任模糊不清、提供病历资料的规定不合理、“当时的医疗水平”认定存在困难以及未能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分担的相关制度等等不足依然存在。
分析 商兴加告诉记者,该法院实际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时普遍发现,患者举证责任过重,由此造成庭审质证较为耗时耗力。“患者为了不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对病历提出各种异议。如因病历本身存在书写潦草的情况,患者辨认起来的确有难度,只能让医疗方予以配合。此外,废止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得患者举证负担加重,需要申请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但是鉴定费用少则上千元多则上万元,处于弱势的患者无法理解和承受,通常不愿意申请鉴定或不缴纳鉴定费用”。
商兴加说,《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作出的举证规定,让相对医方处于弱势的患者在举证时遭遇困难,不利于司法公平。他建议,在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时应适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即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原告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某种证明标准时,适当降低该证明标准,只要原告达到了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就可认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界定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北京市律师协会侵权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徐利生认为,医务人员“不仅应当遵循既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诊疗标准,还应当遵循作为职业特点所应具备的非规范性抽象诊疗标准”。徐利生说,在医疗过程中,当发现患者检测项目具有异常状况时,医务人员应当进行适当延展,提醒患者或其家属进行相关检查诊断。否则,便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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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者举证不足 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女士下夜班途中接连遭到两辆汽车撞击,最后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家属将两名肇事司机、车辆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及其中一辆机动车所有人周先生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万余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月20日,顺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徐女士的死亡为两名肇事司机共同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故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徐女士家属未证明其中一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责任,故法院未判决该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司机郭某被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郭某驾驶的车辆为周先生所有且在永诚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郭某称,事发当天其驾驶车辆去接车辆所有人周某。周某则称,事发前半个月其将车借给朋友郭某使用,事故发生时他不在车上,也没有要郭某接他,这起交通事故与其并无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周某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周某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郑梦超/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