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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要闻

法院判赔的保险金被交给了法院
江苏消费网 (2011-07-07)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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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记

  一般情况下,经司法判决的保险纠纷案,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将法院判决的保险赔偿金,直接交给当事人。然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一市民却遇到了奇怪的事,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将赔偿金交给第三方——法院。记者就此进行了调查。

  1.投诉

  到保险公司没领到赔偿金

  记者了解到,去年7月,哈尔滨市市民于女士在吉林省长春市旅游时被一辆出租车撞伤,该出租车在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于女士将车主及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南关区法院一审判令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给付于女士保险赔偿金40022.72元。于女士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1月30日,长春市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于女士接到法院终审判决书后,便委托儿子李先生代为办理领款事宜。李先生告诉记者,去年12月24日,他带着相关手续及授权委托书来到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准备领取其母的保险赔偿金。对方工作人员告诉他,经过法院审理的保险纠纷案,在判决生效后,该公司都会把保险赔偿金交给法院,故李先生应到法院领取。李先生来到长春市南关区法院。该法院工作人员告诉他,赔偿金不会这么快从保险公司转来,且李先生得找该案的初审法官,由初审法官上报材料,审核后才能领款。“这么复杂?如果法院哪个环节出问题,我就只能等吗?”李先生对此难以理解,“将保险赔偿金交给当事人是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没有权利将钱转交第三方,这在无形中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少负担,这不是难为我们吗?”李先生返回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得知该笔款项仍在该公司,便要求对方当场支付,遭拒绝。

  2.回应

  赔偿金交给法院是为安全

  李先生说,当天下午,他以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投诉,要求对该公司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予以纠正。

  记者了解到,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在给吉林保监局的情况说明中解释称,将保险赔偿金交付给法院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判决有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内当事人不来提交相应账号,我公司也无法联系上原告,即使联系上也存在无法核实身份的风险,为了及时、正确履行判决,也为了避免超期发生强制执行或是罚款的不利后果,保险赔偿金就应交付给法院。长春市各级法院也接受判决赔偿款交付给法院这一事实”。

  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法律部孙部长向记者解释说,保险公司不具备准确审核当事人的能力,为了保证安全,保险公司才将保险赔偿金转交给法院,由法院负责支付给当事人。

  今年2月23日,吉林保监局答复李先生称,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于去年12月13日收到终审判决书,因无法联系到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超期履行所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该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即12月27日,将保险赔款40022.72元转账至法院账户。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发现该公司有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建议投诉人与主审法院联系领取保险赔偿金。

  3.进展

  当事人将提起行政诉讼

  李先生认为,上述案件终审判决中,法院明确判令被告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另外,《保险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将保险赔偿金给付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因为生效判决要求该公司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体是于女士,而不是法院。吉林保监局对于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以纠正,涉嫌不作为。

  今年3月,李先生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行政复议。6月29日,中国保监会回复称,吉林保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李先生向记者表示,他将就吉林保监局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4.观点

  保险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

  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赛红认为,对于经司法判决的案件,诉讼主体必须严格按照生效判决来履行法定义务。现生效判决判令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要将保险赔偿金给付于女士,该公司就应当及时、主动地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的的法定义务。任何没有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主体进行履行的行为,均属于没有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在于女士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将应当给付于女士的保险赔偿金给付法院的做法涉嫌违法。另外,人财保险长春分公司的给付对象错误,在法律上即是没有履行赔付义务。如果由于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已经确定的给付义务,而导致投保人依法提起执行申请,并为此支出了必要、合理的费用,要由该公司承担。

  针对吉林保监局及中国保监会的答复,王赛红认为,行政部门应客观地起到监督作用,督促保险公司及时、恰当、全面地履行判决已经查明确认的给付义务,否则就涉嫌不作为。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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