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50问(42 )——对食品违法经营行为不能以罚代刑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处罚。其中,因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罚款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广泛的一种处罚形式。目前,行政执法中存在一定的以罚代刑、滥用罚款的行为,为此,《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食品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是考虑到由于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规,依法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简单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进行一次行政处罚,可能会使违法人受到的处罚大大轻于过错。如果规定可以重复进行行政处罚,则可能出现处罚大于过错。为此,《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重申这一点,是针对食品安全监管实践中存在的多头处罚、重复罚款问题作出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但可以由不同部门给予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例如,同时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等,其中罚款处罚只能由先处罚的部门给予一次。
同时,为防止在食品安全监管实践中出现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进行查处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有关专家表示,移送案件应当接受检察、监察机关和上级部门的监督。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送,并对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处罚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的罚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受贿、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聂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