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 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
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
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
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 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 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 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
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 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 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 给会员。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
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 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 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 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
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
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 再行卖出 。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
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
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
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 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
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 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
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
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
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
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 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 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
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 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二)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主
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 全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
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
,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二)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
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 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 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
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 证券经纪业务;
(二) 证券自营业务;
(三) 证券承销业务;
(四)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 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 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 资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 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 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
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
托书,请核查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
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 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
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 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 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 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 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
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 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二) 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 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 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 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 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 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 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 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
(一) 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 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 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 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
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 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
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 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
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 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 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 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 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
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
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 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成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 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 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 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 流;
(五) 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 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 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 分;
(八)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 生。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 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 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 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
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 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 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 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 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 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 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
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
、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 存;
(四) 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
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
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 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 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