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10日讯 银保监会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银保监筹罚决字〔2018〕9号)显示,文津国际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存在编制虚假财务资料、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共四宗违法行为,被重庆银保监局筹备组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6个月、警告并合计罚款18.4万元。此外,李想对上述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被警告并合计罚款16.4万元。
经查,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编制虚假财务资料: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编制虚假的“技术服务” “广告服务”财务事项,合计金额3256763元。时任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想对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二、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协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将保险公司直销的车险业务133笔虚挂为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代理业务,保费合计1330264.71元,跟单手续费737813.68元,实际支付733183.1元。时任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想对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三、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2017年5月,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通过基本账户向保险公司代付4名客户保费共计金额17626元,未使用客户资金专用账户存放保费。 时任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李想对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行为承担直接主管责任。
四、未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2018年5月1日起,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未按《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立业务档案。
综上,重庆银保监局筹备组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编制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违反《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虚假金额较大,对市场存在较大影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上述规定,重庆银保监局筹备组决定责令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6个月,决定对李想警告并罚款10万元。
上述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四条,重庆银保监局筹备组决定对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罚款18万元,决定对李想警告并罚款6万元。
上述未按规定使用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条第(七)项,重庆银保监局筹备组决定对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警告并罚款1000元,决定对李想警告并罚款1000元。
上述未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的行为,违反《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重庆银保监局筹备组决定对文津国际重庆分公司警告并罚款3000元,决定对李想警告并罚款3000元。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八十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托管注册资本;
(二)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三)未按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经纪业务;
(四)未按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五)未按规定建立或者管理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七)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八)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九)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