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则保险诉讼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B公司为甲大楼的所有者。为转移甲大楼因火灾等遭受损失的风险,B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房屋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保费为43000元,B公司应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A保险公司;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全部交付为生效条件。此外,保险合同还约定了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处理等。
保险合同成立后,B公司一直未交付保费。2016年6月5日,A保险公司向B公司催交保费,B公司当即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交纳全部保费,但其后仍未向A保险公司支付任何保费。无奈,A保险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保费43000元。
对此案,法院内部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应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因为B公司两次承诺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费;第二种观点认为,B公司无须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因为按照不交费不生效约定,保险合同应未生效。
前述案件,看似简单,实则涉及非常复杂的合同法和保险法专业问题。公正解决前述案件的核心,在于如何界定 “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全部交付为生效条件”这一约定的法律效力,而这又涉及合同义务可否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未交付全部保费是否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等问题。
二、合同义务可否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支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保险合同将投保人支付全部保费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实质上是将合同一方主要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就此,我国法律未予明文规定,理论界鲜有研究,实务上则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否定说认为,合同义务不能作为条件,否则所附条件归于无效。其理由主要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和确定性,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不确定性是合同确定性的例外,如果将条件的范围扩大到合同义务,那么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条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
肯定说认为,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所附条件即属有效。其理由为:判断合同或其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法律规定进行,我国目前法律并无合同义务不能作为条件的禁止性规定,更无合同义务作为条件即归于无效的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立法本意,还是从合理规则确立角度,均应采肯定说,即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理由主要有:(1)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和应有之义。在法治国家,判断合同或民事行为有效或无效,要依法律规定进行,而不是其他。我国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总则》,均规定了合同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或要件,只有符合这些情形或要件,合同、民事行为方无效。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均无以合同义务作为合同或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即属无效的规定。(2)是合同自由原则、民事活动自愿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无论是合同自由原则,还是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均表明: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将合同义务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只要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属当事人所得自由约定或自由行动的领地,国家不予干预,更不会宣布其为无效。(3)是鼓励交易的需要。鼓励交易是现行《合同法》的立法价值取向,具体表现为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在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中倡导变更而非撤销、严格限制合同解除的条件、对无名合同采取宽容态度等,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有利于鼓励交易。(4)否定说的依据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否定说主张不应允许当事人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如果允许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则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二是如果允许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则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就第一点而言,在附条件合同中,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故该合同当然存在是否生效的不确定性,这正是附条件合同的魅力所在,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法律允许合同可附条件,也即表明法律允许合同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合同并非绝对地确定,更不能以“条件天然的不确定性将毁灭合同的确定性本身”为由主张禁止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我国法律法规从未禁止当事人以“履行意愿”影响“合同效力”的约定,相反,合同自由从来就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因此何谈法律禁止“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的情形?因此,“如果合同义务可以作为条件,那么合同效力将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履行意愿”这一观点,在我国不存在法律上的依据。(5)类似情况的法律效力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假如合同约定,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在自身义务履行前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负后履行义务一方无权提前履行合同义务,则该约定的有效性一般不会有争议。允许将合同义务作为条件,相当于赋予合同义务一方于自身义务履行前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权利。其效果与“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约定异曲同工,然前者一般无争议,而后者则分歧甚大。个中原因虽令人费解,但不妨碍肯定说的基础因此更加夯实。
三、投保人未交付保费是否构成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此规定在理论上称为拟制条件成就,其构成要件包括:因条件成就受不利益之当事人阻止其条件之成就、妨害须出于不正当行为、妨害人须为因条件成就直接受不利益之当事人。
投保人未交付保费是否构成拟制条件成就?笔者认为不构成,主要理由为:(1)在投保人未交付保费情形下,不存在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射幸合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保障;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将使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因此,不管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均是有益的,故在投保人未交付保费情形下我们难言投保人即为因交付保费(条件成就)受不利益之当事人,相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能因交付保费(条件成就)而受利益。(2)投保人未交付保费,难言其为不正当行为。保险合同既将“投保人交付全部保费”作为生效的条件,即应预期和允许存在“投保人交付全部保费”、“投保人未交付全部保费”两种情形。不正当行为应为在法律上受消极评价和否定的行为。投保人未交付保费,是投保人的一种选择,不能一概消极评价为“不正当行为”。(3)从立法本意和法律用语上看,“阻止条件成就”应为作为,不作为不能构成“阻止条件成就”,而未交付保费在性质上属于不作为,二者在行为样态上正好相反,未交付保费不应构成“阻止条件成就”。因此,投保人未交付保费不能构成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四、不交费不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合同义务可以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投保人未交付全部保费不构成拟制条件成就。据此,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交付全部保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无不可,相反这正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因此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由于“投保人交付全部保费保险合同方生效条款”有效,则只要投保人未交付全部保费,条件即未成就;条件未成就,保险合同即未生效。因此,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保险人对合同未生效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则另当别论。
同样,由于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即不得依保险合同请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特别是,保险期间经过后,如果投保人仍未交付保费,保险人应无权请求投保人交付保费。而且,由于保险期间已经届满,此时如要求投保人交付保费,由于依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任何保险保障,对投保人一方也殊为不公。
综上,在前述案件中,鉴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以保险费的全部交付为生效条件”,而B公司并未向A保险公司交付任何保费,故保险合同未生效。虽然B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将于2015年5月28日前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费43000元,并于2016年6月5日再次承诺将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保费43000元,但由于保险合同未生效,故该承诺亦未生效,B公司无须向A保险公司支付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