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洪敬谱
如今,对于许多城市消费者来说,逛超市买进口食品,已经是一件很平常的事了。根据相关法规,进口产品必须有标示品名、规格等内容的中文标签。不久前,安徽合肥消费者蒋天亮购买了几盒德国进口的麦片及玉米片,发现标签标示配料中含有生物素,而根据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麦片及玉米片不在生物素允许使用范围之内。蒋天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超市索要退款及10倍赔偿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进口食品含禁用添加剂
4月9日,蒋天亮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向记者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今年1月3日及4日,他在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98号的北京华联超市购物时购买了5盒“诗尼坎普维生素10种水果麦片”(750g装),一盒“诗尼坎普维生素玉米片”(225g装),共付款664元。两款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显示,原产国为德国,国内经销商是北京嘉盛行商贸有限公司。
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十分熟悉的蒋天亮认真查看了上述产品的外包装,其配料栏中均标明添加了“生物素”,而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GB14480—2012》,上述产品不在“生物素”允许使用范围之内。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蒋天亮认为,上述食品是属于滥用食品添加剂,“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规定”,而北京华联超市对商品信息审查不力,致使上述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对此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于是蒋天亮与北京华联超市进行交涉,要求对方退还购物款664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10倍赔偿6640元及误工费、车旅费等,遭到拒绝。
10倍赔偿诉请获支持
在与商家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蒋天亮一纸诉状将北京华联超市起诉到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华联超市退还其购物款664元并依法赔偿6640元,同时承担误工费、车旅费共计5000元。2月2日,庐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蒋飞亮诉称,北京华联超市销售了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进口食品,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退货并给予10倍赔偿。同时,他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
北京华联超市辩称,其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经要求代理公司提供了相关证照及涉案产品进口时的检验检疫证明,且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所抽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准予销售使用”。即使涉案产品存在滥用添加剂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为退还货款,原告索要10倍赔偿无法律依据。
庐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华联超市对蒋天亮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购物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超市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配料:生物素”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生物素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允许适用的食品类别为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不得用于涉案商品中。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含有生物素,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法院还认定,该超市虽提供了涉案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进货合同等证据,但其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应视为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据此认定消费者蒋天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北京华联公司退还蒋某购物款664元,并给予10倍赔偿6640元。
超市及网站已下架
4月9日,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的法官向记者表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无论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都要对其行为负责。
合肥市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吕岩针对该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务必尽到商品质量安全审查义务,确保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这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底线。
“这起案件的索赔金额虽然只有几千元,但是法院的判决给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尤其是零售企业,务必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知识的培训学习,严把进货关,避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其自身利益。”吕岩对记者说。
4月9日中午,记者来到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的北京华联超市,发现“诗尼坎普”相关食品已经下架,货架上标示“暂时缺货”。记者登录京东商城,搜索蒋天亮所购“诗尼坎普”麦片及玉米片,结果显示为“已下架”。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