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王硕
众所周知,由于此前知假买假者的身份颇受争议,知假买假者的维权之路往往颇为艰难。然而,今年3月15日起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首度认定知假买假也为消费者。也正因为有了该解释,北京市消费者沈先生知假买假,购买了永辉超市过期食品后起诉商家,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获得10倍赔偿。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支持了沈先生的诉请。据了解,这是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北京市首例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并支持10倍赔偿的案件。
案情——购买过期食品商家拒赔
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消费者沈先生在永辉超市马家堡店购买了15瓶“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和5瓶“圣寿”牌家乡油辣子。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油辣子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显然,在沈先生购买这些食品时,食品均已过了保质期。于是,沈先生一纸诉状将北京永辉商业公司及马家堡分公司
(注:两家公司分别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及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商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商品价款的10倍赔偿。
然而,在一审过程中,永辉超市方面提出,由于超市是开架销售,沈先生在购买时就了解了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因此,沈先生是知假买假而并非消费者。此外,超市方面不认可涉诉的过期商品是沈先生2012年12月3日购买的,他们怀疑沈先生是两次购买相同食品后,故意把未过期食品换成过期食品后进行投诉。而且,沈先生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购买过期食品而受到了损害。由于上述种种理由,超市方面拒绝予以赔偿。
判决——支持消费者10倍赔偿诉请
经过审理,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沈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永辉超市方面承担10倍赔偿责任。判决后,北京永辉商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永辉商业公司认为,沈先生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其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沈先生应属职业行为。另外,沈先生在其购买上述商品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先生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赔偿。
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沈先生在永辉超市购买正常销售的食品,支付了相应对价,通过合法手段进行消费,即可认定为消费者。作为食品经营一方的北京永辉商业公司和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构成危险,应该承担责任。
沈先生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权利,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主要取决于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对消费者身体构成危害,而不能因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次数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者认定其为职业行为。
永辉超市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月发布3月15日生效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一中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释法——知假买假经营者也要担责
审理该起案件的北京市一中院法官表示,在本案中,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沈先生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
所谓“知假买假”的职业行为,其本身并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消费者依法主张权利次数的多少,主要取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数量和范围。因此,不能因为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认定其为职业行为。
从立法目的来看,《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主要也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觉地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同时,也是对自身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