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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指南

研究生辞职被原单位索要10万元赔偿
江苏消费网 (2010-08-11) 来源:中青在线-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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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涛坚持不下去了。

    这场由自己辞职引发的与原单位的天价赔偿纠纷,已经持续1年多了。历经劳动仲裁、法院起诉,这位2008年参加工作的硕士最终还是选择了妥协。他向原单位缴纳了1万元培训费,换来原单位给他办理了档案、户口等转出手续。

    辞职要交10万元培训费

    2008年9月,吴涛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进入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工作。2009年年初,吴涛决定和恋爱5年的女朋友结婚,并回到家乡安徽省合肥市生活。2009年3月,吴涛正式向众联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但他的离职手续办得却并不顺利。

    “公司在为我办离职手续时,要我缴纳10万元的‘技术培训费’。”吴涛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否则公司拒绝为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户口、档案转出手续。

    然而,到2009年3月提出辞职,吴涛在众联公司工作的6个月时间里,公司一共为他支出包括工资、奖金、保险费、培训费等在内一共是3.5万元。

    吴涛介绍说,围绕着是否缴纳这10万元“技术培训费”,他多次和众联公司沟通。他向记者提供了相关谈话的录音。

    吴涛告诉记者,和他一同入职的同事进入公司时,在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同时,还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记者看到,同事的这份《协议书》写明:“本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第五条规定:乙方不得无故离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辞去工作,应给予甲方壹拾万元以上,贰拾万元以下的技术培训费。

    吴涛介绍说,由于种种原因,他并没有和公司签订这份《协议书》。

    2009年3月10日,吴涛在和公司副总经理张国宁沟通此事时,张国宁表示“没签这个协议应该说是我的疏忽”,但他同时对吴涛强调,不会因为没签这个协议就会对吴涛有什么“特殊的照顾”。

    赔偿费比“从单位拿走的钱”多

    众联公司总经理李杰则在录音中告诉吴涛,收取“技术培训费”并非只针对吴涛一个人,在他之前离职的两位同事都先后缴纳了,只是数额不等。

    李杰还说,2008年离职的一名员工,“当时他的父亲已经是癌症晚期,女朋友留到浙大”,“当时的钱也是不够的”,提出辞职后,“走的时候算了一下账,一共拿了三万五”。而这名员工和吴涛一样,入职时也没有签那份《协议书》。吴涛的另一名同事,虽然在公司仅工作了两个星期,辞职时“也要了8000元”。

    具体到吴涛应缴纳的“技术培训费”,李杰特意叫来了众联公司会计冯晓华为吴涛核算。

    根据冯晓华的计算,吴涛在公司开始工作以来,共领取工资及奖金将近2.2万元,再加上公司为其缴纳的保险费、培训费等一共3.5万元。吴涛提出,离职时将这3.5万元全交回不合理。而李杰表示,吴涛离职时缴纳的钱还不止这些,“肯定要在从单位拿走的钱的基础上往上加钱”。

    “我认为这件事情,非要给你个刺痛,要让你们感受到一种疼痛。这种疼痛会让你往好的方向发展还是往坏的方向发展,那是你自己的事情,但是我要给你们刺痛。”录音中,这位总经理对收取“技术培训费”的目的直言不讳。

    为此,双方不欢而散。

    由于没有缴纳10万元的“技术培训费”,众联公司没有给吴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给他办理档案与户口转出手续,同时吴涛2009年2月的工资2500元,公司也拒绝发放。

    劳动仲裁:公司做法不合法

    2009年4月15日,在与众联公司负责人数次沟通无进展的情况下,吴涛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依法仲裁,要求众联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吴涛的申请。

    众联公司在接受仲裁时称,在招聘吴涛时,公司就明确告知,如不能到岗将承担违约金6000元,工作的3年内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需承担10万至20万元培训费。吴涛工作的半年时间内,单位为其发放的直接费用合计约3.5万元,故吴涛应承担违约金。关于吴涛2009年2月的工资,众联公司已列支,申请人答应从该工资中扣减培训费,故不存在不发工资问题。

    石家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吴涛提出与众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获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双方并未约定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合法违约金,众联公司以吴涛未缴纳违约金、培训费为由拒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做法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众联公司以抵减违约金、培训费为由没有发给申请人2009年2月份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构成无故克扣工资。吴涛要求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成立,石家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2009年9月12日,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后,石家庄市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众联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为吴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众联公司补发吴涛2009年2月份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625元,合计支付3125元,限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赢了劳动仲裁,赔了“培训费”

    2009年10月9日,就在吴涛等待仲裁裁决执行时,众联公司将吴涛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记者注意到,众联公司除了请求判令吴涛偿还众联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培训费3171元,代缴的社保费776.72元、医保费3297.53元之外,还要求判令吴涛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众联公司造成的损失2.3万元。

    吴涛认为他并没有众联公司所说的“擅离职守、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众联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我递交辞职后,2009年3月13日,公司副总经理张国宁表示单位已经接受了我的辞职。”吴涛告诉记者。此外,2009年3月15日,他和公司总经理李杰沟通时,吴涛曾表示希望回来工作,并会尽力工作,希望能在一段时间内,弥补他离开留下的空缺。“李杰却表示,回来工作是不可能的。”吴涛回忆说。

    众联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2010年2月20日,又向石家庄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2010年2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西兆通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吴涛告诉记者,身在安徽的他,在石家庄聘请了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申请“简易程序”。

    记者了解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但吴涛告诉记者:“到今年5月,我几乎每周都向有关人员打电话询问案件审理进展情况,却一直没有明确答复。”

    吴涛感觉自己“再也等不起了”。

    “我从来没有意识到户口、档案这几页纸是如此重要。”吴涛苦笑着告诉记者:“从公司的集体户口中,取不走自己的户口,我与女友就迟迟不能领取结婚证;而户口转不回合肥,房贷按揭就享受不到优惠,只能看着房价不断上涨;而拿不到档案,现在的工作单位就拒绝为我办理各种保险,我也不能参加各种事业单位和公务员考试。”

    于是,他最终还是选择了“妥协”。

    2010年5月26日,吴涛向众联公司交纳了1万元,并表示不再索要2009年2月的2500元工资,同时给公司写了一份书面说明:“本人自愿支付培训费用壹万元整,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亦承诺办理档案、户口转出手续。”

    众联公司也在数日后,撤回了对吴涛的起诉。

    专家:不得以“天价违约金”限制劳动者自由

    “应聘人员到岗后,擅自辞去工作者,应给予(公司)壹拾万元以上、贰拾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培训、培养费。”记者注意到,在吴涛提供的众联公司《关于应聘人员违约金管理的规定》中有这样的条款。这正是该公司与入职员工签订《协议书》、对辞职员工收取培训费的依据。

    2010年8月4日,记者见到了众联公司总经理李杰。

    李杰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近几年来,为了适应公司的快速发展,众联每年都会在招聘和培训工作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之所以制定上述规定,正是为了避免员工随意离职。

    李杰介绍说,招聘时,公司就曾经询问过吴涛未来组建家庭的问题,吴涛当时表示,女朋友会到石家庄来工作。但2009年3月,吴涛却以女朋友不愿来石家庄工作,为了维系两人感情为由,提出离开众联公司,回安徽与女友团聚。

    李杰强调,之所以要对吴涛这样的辞职员工收取“培训费”,并不是为了钱,“公司不差这个钱”,也不是为了钱才和员工签订相关协议,“而是为了起到制约作用”。

    至于“培训费”10万元的数额,李杰解释说,公司曾算过账,公司各种培训费和在员工本人身上的支出3年合同期就超过十万元。他一再强调,制定10万元的额度只是为了约束员工,“不是说一定要从他身上拿10万元钱”。

    对此,河北师范大学副教授赵德勇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一共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就此约定了服务期,而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二是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不允许在这两种情况之外,再约定任何性质的违约金。

    在赵德勇看来,如果吴涛和众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服务期内提前离职要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公司是不能通过违约金的形式索要培训费的。如果吴涛提前离职的话,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履行程序就可以了。

    “即使在合同中有缴纳违约金的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不能以此牟利。”赵德勇告诉记者,《劳动合同法》之所以明确这一点,正是为了避免“天价违约金”的出现,避免用人单位以经济手段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

    “《劳动合同法》把保护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放在非常高的位置上。”赵德勇说:“用人单位的相关制度必须是合法的。”

编辑:完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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