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募主体及对象禁止
直销企业及其省级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的其他分支机构、服务网点、店铺、直销员均不得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未满18周岁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等七类人员,不得招募为直销员。
(二)推销合同的成立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三)推销合同的解除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在直销员法律地位的辨别上,目前学界主要是在既有民事法律框架内来分析直销法律关系及界定直销员的地位。代表观点有:
1.委托代理人说。即直销员本质上是直销企业的委托代理人。其理由为:(1)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须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这意味着直销员须向消费者出示由直销企业所签发的代理权证书;(2)直销员须提供直销企业的发票及含有退货制度、当地网点地址和电话等内容的售货凭证,这表明与消费者建立买卖合同的是直销企业,直销员只是委托代理人。
但笔者认为,该观点遗漏了直销员与委托代理人主体性质间存在实质差异:直销员对直销产品拥有所有权,而委托代理人对所销售的代理产品不享有所有权。并且,直销员直接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而委托代理人一般不直接向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
2.直销企业行纪人说。其理由为:法律均对行纪人与直销员提出从业资格的要求;行纪人与直销员均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计酬方式上均按照行纪人、直销员的实际销售业绩计酬。
但笔者认为,在各自的法律关系中,行纪人与直销员的法律性质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行纪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所有,而直销法律关系中,当标的物交付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便由直销企业移转给直销员。另一方面,行纪人在一定条件对于所受托销售的产品具有一定的自主定价权,而直销员对于所直销的产品无自主定价权。
其实,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所签订的推销合同实质上具有买卖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的部分特征,可谓“四不像”。所以,不妨将直销合同视为一种新型的合同,且应属无名合同范畴。随着直销这种经营模式为法律所承认并规制,预计不久,直销这种经营模式无论从其市场份额的占有率,还是从业人员数量方面,均将呈迅速增长之势。因此,未来在合同法修订时,应将直销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而单独规制。因此,直销员本质上是直销企业的直销商,是新型的经营模式下产生的新型商事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