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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借贷难获保护
江苏消费网 (2014-08-11)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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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聂国春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人李某当庭向任某给付5万元。
  2011年12月2日,李某向任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任某现金2年(10万)壹拾万元整。”最后由李某签字。
  同日,李某出具双方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李某向任某借款壹拾万元整,本着好借好还再借不难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1、拾万元借款一月之内还清伍万元,剩余伍万元五个月内全部还清。2、按以上约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只还本金,没有利息。3、逾期、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加收年息24%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借款之日起。4、以上协议条款具有法律效益,共同遵守,不得违约。”
  随后,任某为李某向大连某企业公司垫付了上述资金。然而,李某至今尚未偿还款项。于是,任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尽快偿还10万元借款,并按照借款协议支付2.4万元一年期利息。
  然而,李某辩称,当时任某带自己去大连考察,回来以后要求自己加入传销组织,自己就写了一个所谓的借条。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自己做了涉嫌传销的笔录。所以说自己属于传销案件的受害人,这个债务根本不存在。
  在一审庭审中,李某与任某均认可大连某企业公司责任人已因传销被刑事处理。不过,任某称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之前并不知道该公司涉嫌传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偿还任某10万元借款,并给付2.4万元逾期利息。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事实上,对于此类案件,目前司法界也有分歧。有观点认为,传销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事实的形成,双方协议合法有效。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北京二中院法官郭元君认为,因传销活动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否应该保护,应基于出借人是否明知借款人借款是用于传销活动来处理。
  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对于不予保护的借贷关系规定: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与赌博、吸毒的显而易见不同,现阶段的传销活动隐藏得更为隐秘,普通人无法通过正常认知推定出某一行为是否是传销行为。而基于传销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在出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果不予以保护,则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郭元君说,即使已经刑事判决认定为传销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如果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是传销的,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也应当予以保护。只有出借时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传销活动的,或借款人为发展下线非法牟利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才不予保护。
  据此,在借贷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对此案以调解结案。

编辑:胡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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