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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电子商务立法涉及到的监管部门众多,电子商务活动本身具有跨地域、跨国界和隐蔽性等特点,监管模式必然不同于传统的监管。
用户在电商平台注册时,只需要几个步骤,但当用户想要注销时,却要满足种种苛刻的条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侵权,给电商平台发去通知却也无济于事。
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因为作品被投诉侵犯知识产权而下架,尽管举证自己并非侵权,但损失已经造成,且无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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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每个群体,都有自己的问题和烦恼。
“针对上述问题,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都作出了回应。当然,电子商务法起到的作用远不止这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武长海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核心部分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合同、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和法律责任。
武长海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当具有三方面的作用:从宏观维度看,应当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从中观维度看,应当维护电子商务行业的市场秩序和市场安全;从微观的维度看,最终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立法应具有前瞻性
武长海认为,从电子商务法具有的法律功能来看,应当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经营者市场准入、经营者行为和经营者退出等进行闭环的整体监管。
“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部分,应当规定市场准入标准和市场退出标准等内容,这属于电子商务市场建设的主要部分,即通过立法规定健康的电子商务市场和合格市场参与者。对电子商务市场经营者行为的监管,则是侧重于划定政府和电子商务市场的界限,规制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非法行为。”武长海说。
在武长海看来,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的界定,可以采取定义加清单的方式在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通过立法规定正常商业行为的概念和标准,然后通过列举清单的方式规定现有市场上出现的非法商业模式和商业行为。”
“从现实来看,打着创新名义出现的五花八门的电子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使人眼花缭乱,但法律应当对其中的合法和非法模式作出明确规定。立法既要着眼于现实的电子商务行为,也应适当超前规制未来可能出现的非法行为,作出前瞻性的回应。”武长海举例说。
武长海建议,在电子商务法中设立专章,对非法电子商务行为的监管作出明确规定。
电子商务法应当是监管法
现实中,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完全可以对非法电子商务行为加以规制,不应在电子商务法中作出单独规定。
对于这一观点,武长海并不认可。
“电子商务领域出现的五花八门的传销、非法集资等行为,早已超出了正常的商业行为范畴,但从现有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很难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究其原因,在于违法行为的主体和违法行为本身都具有复合性,用传统立法和商业模式已无法作出判断。因此,对于这些行为的监管,必须通过专门立法来加以规定。”武长海说。
“从现有的电子商务领域看,很多商业模式动辄几百亿、上千亿规模,但这些商业模式大多游离于法律的空白地带,从事这些行为的人,本身既是消费者也是经营者。例如,消费返利模式、各种各样的微商模式,已经有上亿人在参与,但这些行为中,最终的结果多是一种旁氏骗局,一旦发生,国家经济和个人财产都会因此遭受到重大损失。”武长海说。
武长海认为,电子商务法本身应当是一部监管法,在立法过程中突出立法监管的内容,从而为监管部门执法提供最直接的依据。
应将微商纳入监管
在电子商务法中突出监管,就必然要对监管主体和监管模式作出规定。
武长海指出,由于电子商务立法本身涉及到的监管部门众多,电子商务活动本身具有跨地域、跨国界和隐蔽性等特点,监管模式必然不同于传统的监管。因此,立法应当规定,采用综合监管的创新监管模式,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参与度,推动形成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
“此外,还应通过立法规定,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建立评估机制,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行业整体政策实施情况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评估,为推进制度创新提供政策建议。”武长海说。
随着科技的发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将在电子商务领域广泛应用,对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将重新定义,有人预测第三次零售革命将会到来,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会越来越扁平化。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主要将立法规制商业模式定为天猫、京东等传统电商模式,而未对新的电商模式提前作出应对。建议在进一步修改中,将微商、新出现的社交电商等写入其中,纳入到电子商务法的监管中。”武长海说。
武长海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对于未来商业模式的出现,应当在立法中提前应对,应对的方式,就是坚持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在电子商务领域开展各项创新,从而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