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订的“国五”排放标准车辆交付时竟变为“国四”标准,而根据相关规定,“国四”标准车辆日后将无法办理上海牌照。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消费者徐先生诉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汽车销售公司构成违约,赔偿徐先生1万元。
今年2月24日,徐先生到上海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他明确要求店家提供2014年生产、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五”排放标准)的车辆,店家也明确表示同意。
3月15日,徐先生提取了车辆,随车资料中标注的排放标准为“GB18352.3-2005国IV”。由于对该标注代表的含义并不清楚,加之对店家的信任,徐先生提车时并没有提出异议。
4月18日,徐先生在为所购车辆办理号牌,领取环保标志时发现,他购买的车辆只达到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简称“国四”排放标准)。因未能与店家达成一致的善后方式,5月29日,徐先生向法院起诉。徐先生还表示,由于“国四”排放标准的车辆日后无法办理上海号牌,因而在二手车市场上不仅难以售出,价格上也与“国五”排放标准的同款车辆相差悬殊。因此,徐先生主张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损失两万元。
汽车销售公司否认曾作出过排放标准的相关承诺,并提出其随车交付的相关资料中,明确标注了涉案车辆的排放标准,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涉案车辆的排放标准系“国四带OBD”,今年年底之前均可办理上海号牌。此外,汽车销售公司表示,涉案车辆的销售价格已较为优惠。
审理该案的法官陈婷婷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涉及车辆的排放标准,但从事后原告与被告销售主管的交涉过程可以看出,被告方在车辆交付之前曾向原告明确口头承诺该车是“国五”排放标准。被告销售主管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代表被告商谈业务、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概括授权,其相关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其次,在车辆交付时,被告所提供的资料虽然载明了车辆排放标准,但该标准系以罗马字符标示,且仅向原告出示后便又收回。原告在客观上没有能力或者没有足够时间识别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全面验收该车辆并认可了该交付行为。
此外,在案证据表明,被告员工直至同年5月7日仍然向原告表示其所交付的车辆是“国五”标准。因此,法庭认为,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交付相应排放标准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上海市长宁法院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徐先生损失1万元。(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