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国家质检总局起草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2家城市消费维权单位在对国家质检总局这种开门纳谏的做法表示充分肯定的同时,提出了完善《征求意见稿》的七条意见。
一是要合理确定汽车损耗件目录,且不免除损耗件的“三包”责任,正常损耗除外。《意见》指出,《征求意见稿》并未公布汽车损耗件目录,在制定该目录时须合理确定,不应将非损耗件纳入其中。22家城市消费维权单位指出,现在有生产厂家将整车所有能转动的部件都列为损耗件,只有车架固件除外,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汽车发动机、连接杆、方向盘等不应算作损耗件。生产厂家如此做的目的,无非是想借“正常磨损”来逃避“三包”责任。那些诸如轮胎、雨刮器等毫无异议属于损耗件的零配件,如果确有产品质量问题,生产商和销售商必须也应当承担“三包”责任。近年来发生的以“回收胶”冒充“返炼胶”做成劣质轮胎系列事件就是最好的警示和证明。
二是因质量问题退换的汽车,不应收取“折旧费”或合理使用费。22家城市消费维权单位一直反对因质量问题引发退换的商品要向消费者收取“折旧费”的规定,作为大件商品的汽车也不例外。《意见》指出,在质量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是经营者违约而非消费者违约,依据《产品质量法》,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有使用性能的、或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应具备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自始至终都未提及“折旧费”或合理使用费的问题,显然,经营者违约在先,又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是于法无据的。若汽车“三包”规定退换车要收取折旧费或合理使用费,则有违上位法原则,对消费者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三是销售商说明了瑕疵的,只能就瑕疵部分免责,而不能整车免责。例如销售商在售车时说明了某车尾箱盖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挤压,做过修补,因此降价销售。售出后,如果销售商以销售时说明了有质量问题为由对整车不予“三包”,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销售商只能就车尾箱做过修补这一质量问题免责,对车辆的其它质量问题则不能免除其“三包”责任。
四是应调整提供备用车的限定时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包括等待维修备用件的时间,超过5日的,修理商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意见》指出,超过5天才提供备用车,时间太长。因为汽车在三包期发生的质量问题,是经营者的责任,其过错己经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因此,所谓5天时间的规定需要缩短。
五是退换车的限定条件应考虑可行性及法规依据。首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售出后30日之内,出现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商应当负责免费退货。”《意见》指出,汽车三包是以开具发票时间为“购车”时间,但消费者提车时间经常会错后,再加上验车、办牌照等,消费者实际开始用车的时间大大延迟,因此,退换车的限定时间应充分考虑这些客观因素。同时,假如消费者购车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充分使用车辆,30日内很难发现汽车的质量问题。因此,要考虑消费者的具体使用情况及目前有些城市对汽车行驶限行的一些规定,免费退车以实际公里数核算较为合理。如规定新车行驶在一定公里数以内发生上述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选择退货、更换、修理。其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修理时间累计不得超过35日;超过35日的,或者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由销售商负责更换同品牌同型号整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因此,提出所谓累计修理超过5次的规定,于法无据。尽管可以考虑汽车商品的特殊性,如设计复杂、零部件多等因素,但其规定也应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之内限定,不能过于随意。
六是要明确指定质量鉴定第三方,并且依法提供客观、公正的鉴定材料,同时应尽可能考虑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意见》指出,《征求意见稿》中所有列出的质量问题及故障,一旦发生消费纠纷,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般最终都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维权实践中,消费者或消费者组织都会遇到委托鉴定难及鉴定费用高的问题,而这类问题也恰恰是多年来解决汽车消费争议中的难点。因此,希望汽车“三包”规定在此方面能够有所突破,明确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并在举证责任方面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有所倾斜,同时,国家应大力发展第三方鉴定机构,以解决目前出现质量问题却鉴定无门的窘况。
七是在《征求意见稿》第三章修理商的义务中,应当参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通货责任规定》的相关条款,规定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避免同一故障反复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