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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未熄火被盗车主被判免责
江苏消费网 (2009-05-25)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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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车没熄火,车门没关的情况下,前后仅两分钟时间,刘先生的一辆轿车被盗。警方立案后未能侦破,车主便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车主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并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车主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车主刘先生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3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改判车主刘先生无须承担责任。

    事由:车未关门未熄火两分钟内被盗

    2007年8月28日下午4时40分,刘先生驾驶自己的汽车经过深圳龙岗区坂田街道某幼儿园时,看见自己的孩子正准备乘坐幼儿园的班车回家。刘先生便将车停在路边,没将车熄火,也没有锁上车门,就下车去接孩子。接孩子返回后,他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整个过程用时不到2分钟。

    刘先生买这辆车花了8万元,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8480元。车丢后,刘先生带着相关材料来到保险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68480元。

    然而,保险公司向刘先生发出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称,刘先生将车辆停放在幼儿园门口后,离开时没有熄火,也没有关上车门,这是造成该车被盗的直接原因。刘先生的行为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刘先生应将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通知保险公司。但刘先生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一审判决:车主自负三成责任

    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后,刘先生将保险公司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程度增加情形,涉案保险事故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盗抢险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但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停车离开车辆未熄火,使犯罪分子轻易得手盗窃,未尽到保护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自行承担保险赔款的30%损失。加上免赔率20%,被告赔款为:68480元(保险限额)×70%(扣除车主30%责任)×80%(扣除20%免赔率)=38348.8元。

    终审判决:车主不需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先生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没熄火及未关门的情况下短暂离车、给盗窃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理赔。但是,《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投保人刘先生没熄火及未关门而短暂离车,显然不属此条约定的情形,保险人随意作扩大解释,理由不成立。不仅如此,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预见的危险程度增加可以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故对其不予赔偿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投保金额即赔偿限额双方约定为68480元,实际已经含折旧因素,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还要在68480元基础上再行折旧计算赔偿金额的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并非以投保人无过错为前提,除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不得免除。原审判决以刘先生未尽到保护保险标的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为由,酌定刘先生自行承担保险赔款的30%损失,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刘先生该项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20%的免赔额的问题,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已有约定。保险人在保单正面也专项提示了投保人。故上诉人刘先生主张该约定保险人未履行特别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68480元(保险限额)×80%(1-20%)=54784元。(■本报记者 刘维善)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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