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0456号
原告:张玲,女,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南。
原告张玲与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担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鑫担保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担保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已经按时足额履行了还款义务,银行贷款已经还清,抵押也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返还,故诉诸法院。
被告科鑫担保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玲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