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6民初8294号
原告:田曦。
原告:罗婕。
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曦、罗婕与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城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曦、罗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人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曦、罗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910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路××明珠××楼××室房屋一套,购房款910524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否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办理产权证所需的材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亿人城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39号博威江南明珠苑第41幢无单元1903室,建筑面积143.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346元,总价款为91052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本条约的上述手续不能再约定期限内办理的,则在买受人不退房的情况下,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910524元。被告按约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取得产权证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产权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10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曦、罗婕逾期办证违约金9105.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