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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公示

唐正兵与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消费网 (2017-11-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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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9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正兵,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正兵因与被申请人苏州中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正兵申请再审称,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鼎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正兵等10人也确实在中川公司驻宿迁、南京办事处工作,具体负责中川公司在宿迁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一、二审判决以耿鼎人个人的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否认唐正兵与中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鼎人以中川公司建造太平洋大厦缺少资金等为由,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人民币4.58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判处刑罚。在此情况下,耿鼎人对中川公司对外负担债务的认可行为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唐正兵主张与中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9万元及逾期经济补偿金10万余元,不能仅凭唐正兵与耿鼎人的单方确认,唐正兵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唐正兵应就其是否实际接受中川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其提供的劳动是否为中川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川公司是否向其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事实予以举证。首先,唐正兵主张在中川公司设立的宿迁办事处工作,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中川公司正式设立办事处并对外开展工作的事实。其次,唐正兵主张已在中川公司宿迁办事处工作一年有余,但未能提供中川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作证,也没有中川公司为其缴纳相关社保的记录。第三,唐正兵与耿鼎人均主张工资系现金发放,却未能提供中川公司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原始记录。综上,唐正兵主张与中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一、二审判决对唐正兵要求中川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唐正兵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正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蕴

  审判员 杨 忠

  审判员 徐 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文津

编辑:白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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