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社会团体:
经研究决定,现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4月22日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实施与工商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相关立法的目的等多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平公正、过罚相当,不得区别对待,畸轻畸重。
第五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类型,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近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似。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坚持程序正当原则,遵循法定的程序,主动收集与自由裁量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依法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改正或办理(登记)的,方可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责令改正或限期办理(登记),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原则上应给予15日期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九条 对下列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应当本着先教育警示、后处罚的原则,对当事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敦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选择从轻处罚:
(一)下岗失业人员、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当年退伍转业军人,聋、哑、盲等残疾人自主创业型企业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已基本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所经营项目的各项条件,但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提前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并且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三)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四)企业使用的名称(包括印章、牌匾)不规范,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但未产生实质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和商标不构成侵权、未误导消费者的;
(五)擅自改变经营场所;
(六)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过期不超过1个月;
(七)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自身使用注册商标不规范,且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按照《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将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严重、一般、轻微三个级别以及各级别所列违法情节档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考量情形之一,且违法情节符合《裁量标准》轻微级别内档次所列情节,应在轻微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一)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行为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的商品是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
(八)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九)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考量情形之一,且违法情节符合《裁量标准》严重级别所列情况,应在严重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三)拒不配合调查,销毁或篡改证据材料;
(四)利用自然灾害、流行性疫病等突发性事件牟取非法利益;
(五)危害国家安全、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和利益、破坏环境资源的;
(六)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发生需整治的违法行为的;
(七)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八)围攻或者煽动他人围攻执法人员的;
(九)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十)违法情节恶劣,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考量情形的,应在《裁量标准》一般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违法行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轻微级别考量情形,但不符合轻微级别内具体档次所列违法情节的,应在《裁量标准》一般级别的档次,选择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适用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充分的适用证据,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裁量标准》规定的处罚幅度提出处罚建议,证据内容应列入卷宗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体现。
第十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裁量标准》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原则上应选择严重级别处罚,如果选择轻微级别处罚的,应就此提起有关事项审批,经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局长办公会)审批同意后才能选择轻微级别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执法人员认为按照《裁量标准》所列级别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不妥,需要跨级别或在级别以外对当事人作出不予、免于、从轻、减轻或从重、加重行政处罚的,应就此提起有关事项审批,经案件审理委员会(或者局长办公会)审批同意后才能跨级别或在级别以外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说明。
在同一级别内降档减轻或升档加重处罚的,可以由办案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中列明原因后决定。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没有规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综合确定。适用《裁量标准》以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过罚相当的原则,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或机构自由裁量行使不当,应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纳入各单位年度执法考评工作目标。
第二十一条 《裁量标准》有关“以下”除裁量标准最高级档外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 xx以上xx以下” 包括下限数,不包括上限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4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