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提升消协调解协议的权威性为着重点,不断深化创新消费维权机制,时至今日,盐都区消协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有三年,探索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调解消费纠纷的实践,取得了不俗的成效,还曾在省消协、中消协相关工作会议上得到肯定。
人民调解与时俱进
消协调解是《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但由于消协调解方式的本身缺乏法律程序保障和法律效力保障,使得反复调解、久拖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则需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即使调解能够达成协议,也完全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去执行,如果有当事人一方反悔,执行就难以到位。
2003年盐都区消协曾发生过消费投诉经消协调解,双方当事人签订协约后消费者得不到赔偿的事例,引发了消协的思考:怎样才能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能?怎样才能使消费者的索赔得到有效保障?怎样才能使消协调解走出职能有限性的制约?
经过探索发现,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果,为人民调解制度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规定》还指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协议,同法院、仲裁调解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视同法律文书,同时,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重要根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运用人民调解的方法调解消费纠纷,既能体现消费维权方式上的与时俱进,更能提高消协调解的权威性。
调解工作更具规范性
消协运用人民调解机制调解消费纠纷,对盐都区消协来说既是尝试,也是创新,同时也面临着考验。为了使这项工作既有开拓性,也有现实性,更具有效性,实践中一直注重做好四个层面的工作,即“四个确保”:一是明确纠纷受理范围,确保调解不越权。实际工作中,始终坚持“三不受理”,即与《消法》赋予消费者协会组织的调解职能和职权不相一致的不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不受理;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诉讼外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不受理。二是严格工作程序规范,确保调解不逾规。在这个层面上具体做到“两个始终坚持”,即始终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平等自愿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始终坚持人民调解活动中的调解调查、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档案等的全面、系统、严格、规范。三是提升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能,确保调解不失职。实践中我们推行了“持证调解制”,通过定期培训、现场观摩、典型案例研讨、参与旁听庭审等方式,帮助他们熟悉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原则、程序等方面的知识和规定,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四是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确保调解不失序。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顺利有序的展开,几年来,我们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程序规范》、《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规范》、《人民调解员学习制度》、《人民调解员工作纪律》等六项制度,制度的建立,不仅防止和克服了调解工作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同时,对确保人民调解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提供了有力的保证。
社会公信力显著提高
运用人民调解机制开展消费争议纠纷的调解,其目的在于,使消协调解协议能够得到最有效的保障,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使消协维权的公信力得到最好的保证。为此,盐都消协在消费维权领域工作中始终使人民调解机制发挥着优势,成功调解多起投诉。
2005年5月13日,建湖县上冈镇的王某夫妇来到盐都消协反映,他们在上海市海丰农场从事承包养殖,2004年5月上旬分别从常熟、昆山两地购买了6400多只幼鹅饲养,因购买使用了盐都某兽药店销售的从扬州某动物保健有限公司生产的“抗小鹅瘟血清”药,使小鹅成批死亡,请求消费者协会为其维权。尽管投诉者是外地人,且事发地、药品生产地也在外区,但盐都消协仍为其维权。一方面立即驱车赶往事发现场;一方面迅速通知该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的负责人配合处理问题;同时积极向省、市相关兽医、兽药部门进行养鹅业务知识的咨询和向血清效价检测机构进行此类药品相关情况的查询,认真调查核实并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并供当事三方提出多种调处方案,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消协运用人民调解程序主持调解此纠纷,生产方终于同意与王某当场达成一次性补偿21000元经济损失的人民调解协议。
类似的成功调解案例不在少数,三年多来,盐都消协运用人民调解程序调解消费纠纷216件,为消费者挽回直接经济损失331万元,调解协议履约率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