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撞人后赔偿责任怎么认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尚先生驾驶共享汽车出车祸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一案(详见中国消费网7月24日《驾驶共享汽车撞伤人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进行了宣判,认为车辆投保后用作共享租赁,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5月21日,尚先生驾驶从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歌公司)租赁来的共享汽车,与刘先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刘先生脑挫裂伤、腰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管部门认定,尚先生负主要责任,刘先生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随后,刘先生将租车公司、尚先生以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7万余元。
法院一审判决,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先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800元。不足部分,由尚先生按70%责任比例赔偿48359.63元,刘先生承担30%责任。尚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
庭审中,各方围绕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并增加了危险程度展开辩论。尚先生表示,车辆使用性质没有变更,其租赁共享汽车是用于代步,与私家车的区别就是车辆来源不同。对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及投保情况,尚先生并不了解,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实际上是把风险转移给了用户。因此,尚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途歌公司也应该赔偿。
平安深圳分公司则表示,共享汽车属于营运车辆,行驶路线、驾驶人员不固定,各驾驶人对车辆性能掌握参差不齐,车辆风险明显高于私家车。尚先生驾驶的车辆是按照“非营业”投保的,投保时途歌公司告知保险公司是租赁给大客户用作公务用车但该车实际用作共享汽车,这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北京市三中院认为,尚先生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营运”“非营运”的分类来源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该文件是车辆登记管理中的分类标准。本案中,双方的争议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行业对使用性质的分类标准与车辆登记层面的分类标准并不相同。各保险公司在进行车辆性质分类时,其分类标准和类别不一而足,保险费率也有差异。比如,有保险公司将车辆区分为家庭自用客车、非营业企业客车、非营业个人货车、营业个人出租/租赁、营业企业出租/租赁等。因此,行政管理方面的认定标准不必然成为民事争议的判断依据,应当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的约定来确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
本案中,途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业务,在投保时是批量办理的投保手续,平安深圳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面对批量投保需求,理应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通过保险公司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平安深圳分公司在核保的时候十分清楚该车辆是用于租赁的,在此情况下,平安深圳分公司同意按照“非营业”的使用性质来投保,应该说双方对于将涉案车辆性质确定为“非营业”并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见的。
因此,法院认为,车辆投保后用作共享租赁,车辆用途、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的约定并没有发生改变,平安深圳分公司主张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是不成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