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消费网315和解平台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 消保媒体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中心 » 维权要闻 >> 正文

维权要闻

贵州宾利汽车退一赔三案终审判赔11万元:新车局部小修不告知侵犯知情权
江苏消费网 (2018-12-11)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阅读: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刘文新) 近日,贵州宾利车车主杨先生拿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认定经销商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兴汽车公司)不构成欺诈,赔偿1650万元的一审判决被撤销,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角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1万元,同时车主负担31.1万元诉讼费。

  新车有维修记录

  一审判赔1650万元

  2014年6月24日,杨先生与新贵兴汽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一台宾利慕尚汽车(型号MULSANNE V8C5 ),售价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

  新贵兴汽车公司于2014年10月将车辆交付给杨先生。该车是由大众汽车车销售公司从英国全新进口的。2016年,杨先生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交车之前有过维修记录,但经销商并未告知他。杨先生怀疑这是辆问题车,将新贵兴汽车公司、大众汽车销售公司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新贵兴汽车公司退还购车款550万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共计5970085.47元。新贵兴汽车公司支付车辆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50万元。大众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省高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新贵兴汽车公司进行车辆移交检查时发现,车辆左前门下有漆面损伤,便通过拋光打蜡清除了漆面损伤。同年10月8日,因汽车右后窗帘存在异响,新贵兴汽车公司更换了窗帘总成。这两次维修操作均记载于车辆的维修记录中。

  贵州省高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于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10月8日进行过瑕疵处理和维修,可认定新贵兴汽车公司在车辆交付前故意隐瞒了车辆的前述问题,剥夺了杨先生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新贵兴汽车公司应承担购车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大众汽车销售公司并非《销售合同》的销售方,未直接对杨代宝进行销售及服务,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6日,贵州省高院一审判决新贵兴汽车公司返还杨先生购车款385万元,车辆购置税470085.47元,支付杨先生车辆赔偿金1650万元。

  新贵兴汽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二审判赔11万元

  今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新贵兴汽车公司认为,汽车行业普遍存在PDI(Pre- delivery Inspection,交付前检查)作业程序,即由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经销商向用户交付车辆前对车辆进行最后检测,对发现的一般瑕疵和缺陷及时予以校正、修补及更换原厂配件,使得所交付车辆达到生产厂家的新车出厂标准。新车在PDI程序下的前述行为被视为生产商分厂或车间的行为,经销商无需作特别说明和提醒,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该公司进行新车PDI程序时,两次对瑕疵的处理均符合厂家规范,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和质量均未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该公司主观上并无欺诈故意,客观上并未实施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的手段进行消除的行为,属于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至于新车右后窗帘总成更换,这是新贵兴汽车公司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新贵兴汽车公司未予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虽然新贵兴汽车公司一定程度上对相关信息已予以披露,但其毕竟未在车辆交付前或交付时以更直接、更明确、更便捷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对此新贵兴汽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新贵兴公司向杨先生赔偿11万元。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专家观点

  消费者知情权受法律保护

  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晔曾作为消费者一方的律师,在全国范围内代理了多起汽车消费类案件。陈晔认为,无论如何,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立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判决也对此予以强调,只是更加突出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对于车辆在物流、仓储过程中人为操作的轻微失误引起的很小范围的局部漆面受损,而不涉及镀金操作甚至油漆用料,经过抛光打蜡后肉眼已无差别的这类漆面问题,经营者没有法定告知义务,所以不构成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侵犯。但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曾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来看,这次判决并不代表出现过漆面问题而不予告知的行为统统都会被认定为不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只是将进一步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其次,关于窗帘维修更换的问题。窗帘的“大修”与社会公众对于“大修”的合理认知明显不符,这种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短,此类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消费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有些信息的隐瞒已经足以成为影响缔约的重要信息,可视为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涉嫌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不同,所依据的并不是填平原则。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表面上是针对消费者个人,而实际上法律惩罚的是其对经济秩序的伤害,只是通过个案表现出来而已。事实上,也正是消费者不断地捍卫自己的权益,才有利于汽车流通市场更为诚信有序。”陈晔说。

编辑:刘军

分享到: 

【打印本页】【关闭页面】

发表评论

相关新闻

投诉公布

宝应碧桂园承诺难兑现

“当时真的很冲动,现在终于松口气了。…… >>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