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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居民休息权与健身权哪个更重要
江苏消费网 (2009-08-17)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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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居民小区添置了健身器材。每当清晨或夜晚,健身器材在使用时发出的噪音,锻炼人群的说笑声,让周边住户不堪其扰——


■孙林美本报记者 薛庆元/文董芳忠/摄

    为方便居民锻炼身体,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居民小区添置了健身器材。然而,每当清晨或夜晚,健身器材在使用时发出的噪音,锻炼人群的说笑声,让周边住户不堪其扰,由此引发大众健身权与少数居民休息权之争。不久前,江苏省镇江市曾为此发生了一起官司。

■记者调查

    小区健身器材扰民引发邻里矛盾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居民小区适当设置户外公共健身空间已成为一种趋势,类似大众健身权与少数居民休息权的矛盾,在许多小区都不同程度存在。前不久,江苏省南京市龙福山庄小区500多户居民为小区健身扰民问题打起了“笔仗”。原来,该小区一些居民每天早上6点半提着录音机,在小区健身广场上跳健身舞。音响设备带来的噪音,让紧邻健身广场的该小区13号楼的居民颇为不满,遂公开张贴《扰民提醒书》,提出每天放音乐跳健身舞侵犯了13号楼居民的休息权。这让晨练的几十位居民大为不悦,跟着张贴《意见书》表示,现在国家提倡全民健身,居民有自己的健身权,不能因为少数居民休息,而要求其他人一起休息。

    对此,南京市市民周女士认为,小区里的户外健身空间贴近居民、灵活方便、经济实惠,有着收费体育场馆无法替代的优势,不仅利于提高居民身体素质,还能改善冷漠的邻里关系,“我们承认居民有休息权,但我们也有健身锻炼权呀!不应该因为少数几户居民就侵犯我们的权利”。市民王先生认为,建设单位在小区设置健身器材的初衷是值得肯定的,但是选址颇为重要,小区人员集中在一起健身,健身器材发出的噪音势必会影响一部分居民休息,因此,健身器材设置在离居民楼较远的地方较为适合。

■各方观点

    针对大众健身权与少数居民休息权如何平衡的问题,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界人士和专家。

    法官:休息权比健身权重要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松盛园小区健身器材扰民案审判长徐立强认为,2006年出台的《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规定,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松盛园小区的开发商在两幢居民楼之间安装运动和娱乐设施,间距没有达到这一要求,且事先没有与业主进行约定,在原绿地上擅自改变规划,其行为明显不当。

    对于休息权和健身权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徐立强表示,休息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受到侵害,直接影响的是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是生命安全,因此,休息权与健康权、生命权同属于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们生活、生存的最基本的保障,应得到重点保护。健身权虽然与身体健康有关,但这种权利保障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如果牺牲一方最基本的生存条件而去保障另一方生活质量的提高,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

    律师:合理考虑健身场地选址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连勇认为,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小区里的健身器材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和管理,不能因为存在矛盾而因噎废食。从民事关系上讲,设置健身器材对居民生活造成的影响,是一种侵权或妨害行为,受到影响的业主可通过协商、调解来排除妨害,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周连勇表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个小区都应配有相应比例的健身器材,但在安装健身器材时,有关部门及开发商应考虑到它的布局将给周围的居民带来的影响,在征求小区大多数业主的意见后,选择规划出一个合理的空间。如果选址不当,加上部分人不文明使用,往往会干扰附近住户的日常休息。在实际操作中,可由业主委员会将健身器材管理起来,制定相关的使用规则,以避免扰民现象的发生。

    专家:业委会可委托物业公司加强管理

    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授邱鹭凤认为,居民的休息权和健身权两者都需要得到保护,但是不存在绝对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方权利的行使应不影响大多数人的权利行使,如果对别人造成了侵害,就是权利滥用,属于不法行为。

    邱鹭凤说,对于小区健身器材,更重要的是管理问题,物业公司有维持小区秩序的义务。按照《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经大多数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制定小区业主公约,可以规定健身器材的使用时间,或者禁止使用时间。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对业主不遵守、不服从的违约行为进行制止,或者起诉至法院。

●相关案例

小区健身器材扰民法院终审判令拆除


  为维护休息权,江苏省镇江市一小区的居民将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开发商拆除引发诉讼的健身设施。

    原告徐某等12人系镇江市松盛园小区7号楼的住户,该小区由被告松盛开发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所售松盛园小区房屋。2005年6月底至7月初,松盛开发公司在该小区7号楼和8号楼之间,靠7号楼南侧安装了一组健身器材。原、被告对于该设施的安装事先并无约定。

    小区业主陆续入住后,使用健身器材的居民越来越多,由于部分居民的不文明使用行为,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休息。原告遂向被告就设施安装地点提出异议,松盛开发公司答复出资出力将设施拆除,但移位至何处须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决定。

    2006年9月,松盛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10月,经业委会讨论,通过了拆除设施的决议,并于2006年11月19日将决议寄给松盛开发公司,要求对方接信后15个工作日内拆除设施恢复绿化,并将拆除的健身器材安装到小区中心广场。但业委会对于健身器材具体安装位置一直未能形成决议,两任业委会主任先后辞职,健身器材一直未能拆除。原告遂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健身器材,恢复该地块绿化。

    2008年12月17日,法院一审判决松盛开发公司拆除引发诉讼的健身器材,并恢复该地块绿化。松盛开发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院提起上诉。今年4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8月3日,负责松盛园小区物业管理的镇江市容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位姓高的负责人告诉记者,小区7号楼与8号楼之间的健身器材已经拆除,恢复成绿地了。目前,健身器材新的安置地点仍没有确定。 (薛庆元)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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