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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首次尝试 通过微信视频获得证人证言
江苏消费网 (2016-02-19) 来源:扬子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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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扬子晚报网2月18日讯(通讯员 梁伟伟 胡小娟 记者 於苏云) 证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审现场出庭作证,怎么办?日前,昆山法院千灯法庭法官审理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就在庭审现场通过手机微信视频传输的这种流行方式获得了证人证言。法官表示,这流行方式不但有利于法官调查清楚案件事实,而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便证人举证。据了解,此举在江苏法院系统为首次尝试。

  因脊椎受伤尚躺在东北老家休养,证人无法到庭审现场出庭作证。

  原来,张某雇佣王某进行高处施工作业,2015年7月25日张某在昆山安某经营的批发部以40元价格购买了两根安全带,8月下旬并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在进行高空施工的过程中,不慎摔落,所系安全带断裂造成脊椎受伤并身体多处骨折从而必须卧床静养。张某为王某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后提起诉讼。

  因为这个安全带是张某从安某批发部购买的,且安全带的生产商显示为安惠公司,张某认为安全带存在缺陷造成其工人身体严重受伤,该批发部作为销售者、安惠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二者起诉到昆山法院。

  承办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件进行审理。法官在查勘事故现场后,认为伤者王某对于事故的发生、安全带的使用、费用的赔付等案情的陈述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王某因脊椎受伤尚躺在东北老家休养,无法到庭审现场出庭作证。

  承办法官与原被告多次沟通,确定证人为伤者本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承办法官决定庭审现场通过手机视频传输技术获得证人的证言。

  开庭之前,承办法官用电话联系了伤者,并且与原被告进行沟通,确定了伤者本人确实无法到庭,且原被告均同意可以用手机视频的取证的方式进行庭审。庭审现场,原被告与法官一起核对了确实证人为伤者本人后,通过手机视频对伤者本人进行询问,了解了事故发生经过和原告实际赔付的金额。在庭审后,原告将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写成书面说明,邮寄到了法庭。

  法官快审快判,为证人以及为当事人节约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资本。

  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提交的涉案安全带系从被告安某所经营的批发部处购买,被告安某批发部提供的进货时所附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与被告安惠公司所持有的检验报告原件不一致,且产品生产公司印章也不一致,被告安某批发部未能提供安惠公司进货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出售的安全带系被告安惠公司生产,因此被告安惠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雇佣的工人王某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即在五米高度进行作业,且在作业时所系安全带系斜系于工地现场的栏杆上,在发生坠落时,斜系的方式会对安全绳产生更大的作用力,即违反操作规定的系安全带方式也是产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张某及伤者王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安某批发部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27000余元的损失。

  按照法律规定,且在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法院通过手机微信视频的方式获取证人证言,不仅为证人以及为当事人节约了相应的人力物力资本,而且有助于法官快速查明案件事实,进而更及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此案已经进行了判决,且该做法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赞同。

编辑:朱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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