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正军/图
■王要勤 《中国消费者报》记者 任震宇
针对民众和媒体反映的环境污染问题,环境保护部近日公布了2013年第一季度的13起重点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公布事件涉及河流、地下水、粉尘及噪声、废气、臭味、危险废物排放等污染。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因房产开发、交通设施建设、通讯发展等引发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公众对环境污染事件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由此产生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也伴随而来。由于相关领域缺乏认定标准、普通群众举证鉴定困难等问题的存在,环保诉讼成为法院审判的热点和难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近年来该院审结的环保诉讼案件及其特点进行了调研,发现环境诉讼案胜诉不到三成。
枯死的杨树无人买单
2010年4月13日,北京的农民刘玉英租下密云县西田各庄镇大辛庄村西的184亩林地及地上树木。第二年,刘玉英发现地里的杨树枯死不少,在树林深处还出现一些填埋灰黑色粉尘的大坑。随后,刘玉英得知,在2009年间,韩企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块土地上堆放固态生产废物。经密云县环保局调查,凯比公司倾倒的有机树脂粉末、活性炭和废边角料等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
凯比公司一度承诺对刘玉英所租地上的树木进行补偿,并对所有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对灰黑色粉尘是否具有长期污染性和破坏性的问题,待有关检测鉴定后,凯比公司再进行协商和补偿。但此后该企业又反悔。
2012年4月,刘玉英向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比公司赔偿树木损失以及相关检测费。庭审中,因刘玉英不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提供充足证据,加上密云县环保局出具的相关检测结果显示该土地土壤的检测结果符合标准,密云县法院一审驳回了刘玉英诉讼请求。
今年3月28日,刘玉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月3日,北京市二中院下达终审判决,认为刘玉英主张凯比公司的行为对土壤造成污染证据不足,法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污染损害后果评估难
记者了解到,刘玉英的遭遇并非个案,举证难、胜诉率低正在成为困扰环保诉讼的现实难题。北京市二中院提供的数据显示,该院近三年共审结环境污染侵权案25件,从案由来看,噪声污染纠纷占到了所有案件的80%。另外,水污染纠纷有4起,大气污染纠纷有1起。在这25件案件中,只有不到三成的案件认定环境污染责任成立,起诉者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经法院审理确认环境污染行为及因果关系成立的案件比例不高,起诉者的胜诉率不高。
北京二中院法官李凤凤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审理中首要是举证鉴定难的问题。因为这类案件的的归责原则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注重遭受污染的主观感受,而不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在鉴定方面,普遍存在鉴定成本高、鉴定时间过长、鉴定结果不明确、部分领域无法鉴定等问题,鉴定结果不易被当事人接受。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潜伏性和多因性,被告作为排污方,往往提出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而且通常被告在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上都更有优势,给法院审理增加了难度。另外,环境污染行为还存在隐蔽性和持续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多因性,污染源涉及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标准认定,这些都给因果关系认定带来难度。
环保专业人士王秋霞认为,不同检测、鉴定机构的报告大相径庭,给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司法机关的裁量带来了难题。另一方面,当事人诉诸法院要求污染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当事人往往对损害后果举不出可量化的证据,特别是尚未就医仅要精神损害赔偿时,如何确定是否有污染损害后果及其严重程度,更是没有统一标准。
加强固定证据意识
针对这些问题,李凤凤认为,环境诉讼的当事方要想胜诉,可以在三方面努力。
首先是强化证据固定意识。实际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起诉时只须就污染事实和损害后果提供基本的证据,而由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诉讼实践中,噪声、大气污染等行为具有间歇性和隐蔽性等特点,受害者在污染行为发生时须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通过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污染事实的存在。对于损害后果还必须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如果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还必须提供自己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在诉讼中,当事人还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参加诉讼,就污染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和鉴定意见作出陈述,为法官认定事实起到辅助作用。
其次是借力于公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把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因为污染受害方一般在财力、物力、技术上相对于排污方处于劣势,受害者人数众多且力量比较分散时,可以借力于环境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中,相关行业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代表受害者提起的公益诉讼,能更好地维护污染受害者的权益。
三是环保行政机关处罚可作为证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调解和处理职责。污染受害方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可先行申请环保行政机关处理或者调解。如果行政机关已认定环境污染行为成立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此外,因为环境污染责任案件涉及多方利益,如有环境行政机关斡旋调解,能更有效地保护受害者权益,及时根除污染源,彻底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