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50问(47)
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公正执法,否则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政府和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进一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对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如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未履行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有关专家解释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的是主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降级即降低公务员的职务级别,受降级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期间,也不能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开除适用于公务员有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失,丧失了公务员资格的情况,该处分与前几种处分不同,不能解除。
食品安全涉及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链条比较长,因此,国务院确立了由多部门对食品安全实施分段监管的体制,并对各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强调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同时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依法履职,承担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公众普遍认为,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建立领导人引咎辞职的问责制,对于促使政府部门权责一致,更好地履行所承担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具有重要意义。专家指出,引咎辞职不是行政处分的种类,而是一种政治责任。引咎辞职的原因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放弃监管、监管不力、监管缺失等,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此外,如果政府和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未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要被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聂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