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3-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 管理,维护 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 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 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 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 民政府以及经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 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 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 一个行政机 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 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 托符合本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 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 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 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 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 予行政处罚, 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 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 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 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 见,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 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处 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 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 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 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 发现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 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 当向当事人或 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 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 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 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 款等行政处罚 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 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 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 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 自治区、直辖 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 政机关;在水 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 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 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 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对 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 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 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 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 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 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 责任的不移交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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