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 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
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 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 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 月内审结。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 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 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
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 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
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立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 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 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 内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 名,法人的名
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 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 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 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 方当事人,对
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
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 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 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
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 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 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 议,应当制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 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 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 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 定公民无民事
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
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
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 日内或者公告
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 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 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 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 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 者因意外事故
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 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 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 落不明人的公
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
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 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
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案件,应当由
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
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者他的监
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 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 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 法通则规定的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 自愿原
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 请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 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是由
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
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上级人
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 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 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 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 债权债务关系
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 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 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 者灭失,可以
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 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 在三日内发出
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 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 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 ,宣告票据无
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 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
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
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 织负
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条 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
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 和其他债权人
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
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第二百零四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零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的规定。
不是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 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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