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
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 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 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
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 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
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 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 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
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
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
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 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 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
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
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
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 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
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
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
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
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
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 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 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 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 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
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 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 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 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 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 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 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 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 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
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 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 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 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 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 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凭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 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 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
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 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
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 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
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 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
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 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 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
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
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 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 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 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
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
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 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
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
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 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
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
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
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
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 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
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 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
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
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送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 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
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 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
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 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 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 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 ,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 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 、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
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
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 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 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