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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发展

谈对食品消费损害赔偿原则的理解和把握
江苏消费网 (2009-11-13)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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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法》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以来,食品消费纠纷中消费者获十倍赔偿的案例不断见诸于报端。结合消费维权工作的实际,笔者就《食品安全法》与食品消费损害赔偿问题也谈点看法。

一、《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损害赔偿原则之比较。

    (一)《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而言,《消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是专门法。十倍赔偿原则只适用于食品消费,双倍赔偿原则适用于全部生活消费和农业生产资料消费。换句话说,只有发生了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消费者才能得到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的消费纠纷,只能依据《消法》有关规定赔偿或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食品安全法》突破了《消法》双倍赔偿的界限,对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更具惩罚性,加大了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充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对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承担社会责任。

    (三)《食品安全法》与《消法》加倍赔偿原则的相同点是都以商品本身价款为基数进行惩罚性赔偿。即两法规定的“退一赔十”、“退一赔一”只能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的价款的十倍以及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其惩罚性赔偿金不包含依法应当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赔偿额,消费者由此引起损失另外要求赔偿。

    (四)《食品安全法》与《消法》加倍损害赔偿实施的条件不同。《消法》规定只有当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才能要求增加赔偿损失,《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才可以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十倍赔偿。

二、《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时有共同要件和不同要求。

    (一)共同要件。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共同条件。食品安全标准的概念要准确理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整合关于食品的强制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能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因此,我们处理的依据应当是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不同要求。一是向食品生产者索赔时不必考虑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要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适用十倍赔偿原则。食品生产者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食品的;第二种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第三种是农民个人销售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第一种食品生产者可能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对此,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索赔。第二种、第三种实际上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并兼食品生产(制作加工)的销售者。所以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食品生产者或兼食品制作加工的销售者的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提出十倍赔偿的,销售者就应该赔偿。

    二是向单一食品销售者的索赔时必须准确界定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食品经营者只有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然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明知”作出解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实践中,销售者一般千方百计以“不知道”为由免去自己赔偿的责任,所以实践中经营者“实际知道”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该无可争议,关键在于把握经营者“应当知道”的内容。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以下表现形式是涉嫌“明知”的行为:

    (1)销售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虫咬鼠啃、霉变腐烂的食品、胀听罐头、瓶中可视杂质的饮品、销售无保质期、生产日期的食品,病死及未经检疫的猪肉,销售非B字瓶啤酒等食品等。如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非B字瓶生产啤酒,销售者销售非B字瓶啤酒可认定为“明知”。再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未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的,都可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作为销售者这些是应当知道的内容,属于“明知”的范畴,不能以不知道为由免责。

    (2)销售者故意更改食品销售期,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的行为。如销售者将食品上原有的到期或即将到期的生产日期、批号用化学制剂消除或用不干胶覆盖,再重新标上新生产日期、批号等。

    (3)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事先已被警告或已受到行政处罚,仍再继续销售的行为。

    (4)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上柜销售的行为。

    (5)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采购食品且价格远低于市场进货价或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导致销售的食品假冒、变质的行为。

三、十倍赔偿是民事赔偿,且遵循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一是《消法》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可向行政部门申诉,应该注意的是,十倍赔偿是民事赔偿,即当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消费者提出十倍赔偿要求时,经营者又拒不赔偿的,行政部门不能责令经营者作出十倍赔偿,只能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使经营者能保证消费者可以优先支付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是正确看待消费者身份问题。《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其权益受到保护,职业打假被一些人看作是变相的敲诈勒索,所以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应该视同普通的消费者问题,一直被社会各界所关注。《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所指的“消费者”,是普通意义上的食品“购买者”,只要其购买了食品且不用于再销售,不必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消费者,即为诉讼案件中适合的原告。随着《食品安全法》的深入实施,十倍赔偿的案例将不断增加,今后,在食品消费领域,维权人士不必拘泥于根据《消法》必须购假打假才能获得赔偿,运用《食品安全法》购买不符合标准食品也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如以前打假人士利用《消法》规定,购得一瓶假酒能获得一倍赔偿,现在利用《食品安全法》规定,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十倍赔偿。笔者认为,这对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一种威慑,有利于食品生产者加强生产管理,提高自身产品质量,有利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经营管理方面加强自律,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由此看来,“职业打假人”的称谓随之也应改为“职业维权人士”。

作者:常州市武进工商局郑陆分局   顾群策
                      

编辑:孙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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