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发生在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一起理财产品飞单案,引起热议。
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向43名银行客户私自销售非银行组织销售的理财产品,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不存在过错,但二审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经理非法吸储5000万
判决书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间,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申某私自向43人销售非该行组织销售的“理财产品”,帮助陈某、张某等人通过“北京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等项目募集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余万元。后客户发现无法兑付向银行维权,被银行告知购买的不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5年12月19日,申某被抓获归案,被法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赃款已退赔。申某被判刑,并被责令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
但该案诸多投资者认为,银行也应该对此负责,因此纷纷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告上法庭。
其中一名投资人王某表示,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自己在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贵宾理财室经申某介绍推荐,购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606万元,先后收到投资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1.13万元,上述理财产品到期后其所有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兑付。
但华夏银行申辩,客户经理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产品与银行无关。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辩称,申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私自销售非该行产品,为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二审改判银行担责20%
截至2018年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投资者购买的基金并非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代理销售,该投资行为不属于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经营活动。同时,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禁止工作人员销售未经批准的涉诉基金,因此申某向客户推销涉诉基金并非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并非为了执行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赔偿其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部分投资者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的发展有了转变。
二审法院认为: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此种信赖关系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如果商业银行违反上述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在此案中,申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申某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提供了条件。
同时,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申某的私售行为,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判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理财飞单频发,银行内控失守
事实上,从近两年监管披露的银行罚单和法院判罚书不难看出,国有行、股份行银行员工私售理财案件屡见不鲜,银行内控频频失守。
虽然部分投资者为追求高回报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但事情毕竟发生在银行员工和银行办公环境之内,银行也难逃监管不力的责任追究。
原银监会在2018年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工作要点中已经指出,要对违规开展理财业务进行整治。比如,自营业务和代客理财业务未设置风险隔离;理财产品间未实现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违规开展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利用银行自有资金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银行信贷资金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或担保;违规通过发放自营贷款承接存在偿还风险的理财投资业务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类现象的频频出现,究其原因还是部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体系的水平有所欠缺,尤其是在制度建设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确保银行的管理有效和资产的安全。从而使银行理财产品成为投资者信得过的产品,而不是以“较高”的利息为“诱饵”吸引储户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