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聂国春
信用卡刷卡消费18869.36元,因绑定自动还款的储蓄卡余额不足,少还69.36元仅10天,就产生了317.43元利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主持人李晓东认为建设银行信用卡“全额计息”的规定不合理,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银行该规定无效,退还利息。
在一审败诉后,李晓东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认为建行依据“全额计息”的规则计算的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持卡人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透支利息即违约金应予以适当减少,要求建行北京分行返还多扣划的253元。
拿到判决后,李晓东的代理律师晏艳表示,法院认定银行“全额罚息”不合理是一个进步。法律专家指出,虽然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但是该案仍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上述判决对信用卡非恶意逾期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全额计息”引诉讼
2012年10月,李晓东在建行北京西直门北大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还款日为每月27日。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在该账单周期内李晓东消费了18869.36元。然而,由于他绑定的储蓄卡当时余额不足,尚欠69.36元未还。当年5月7日,他收到了银行新一期的账单,上面显示有317.43元利息。此外,欠款69.36元于2016年5月3日被扣划清偿。
这300多元的利息跟建行信用卡的计息方式有关。该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还款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4款中则约定: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
也就是说,李晓东的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是以未还的69.36元为基数计算,而是以账单周期内全部欠款18869.36为基数。
李晓东认为,该计息方式不合理,且建行对明显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加重了他作为消费者的责任,于是将建行北京分行、建行北大街支行、建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不合理
一审判决后,李晓东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李晓东主张该条款不公平地加重持卡人责任,请求确认计息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晓东提出的关于发卡银行侵害其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上诉主张,法院也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不过,北京市二中院称,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3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5月3日)的利息损失。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北京二中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如是说。
据此,北京二中院认定李晓东支付的违约金包括两部分:一是69.36元欠款按协议约定日百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已偿还款项18800元,按照不超过日万分之一标准,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计算利息,两项赔偿金额合计63.68元。
2017年12月28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建行北京分行向李晓东返还扣划的款项253.75元;驳回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计算缺陷当整改
在晏艳看来,本案判决确定银行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调整罚息数额,这对于非恶意逾期且大部分已还款的持卡人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以后的司法案例也具有参考借鉴价值。
那么,该案判决能否作为此类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参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就消费者已经还款的部分而言,消费者没有违约行为,发卡行亦未就消费者还款的部分金额而遭受任何损失。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区分了“恶意透支者”与“极少部分忘还者”。虽然本案只是个案,不会成为判例,但会对其他法院的同类型案件判决有一定参考价值。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副主任邓学平则表示,比及时返还李晓东多扣的利息更重要的是,尽快修改《领用协议》条款,主动将过高的透支利率标准降下来。其他银行也应以此判决为契机,全面检查、修改各自的信用卡计息规则,避免消费者继续遭遇不公平对待。银监、工商部门同样应当关心这份判决,积极督促银行进行整改。
刘俊海建议,银监部门要尽快责令各商业银行废止此类霸王条款,并出台更加公平公正的、持卡人仅就逾期还款部分缴纳贷款利息的新政策。在目前立法规制空白的情况下,商业银行要建立因人而异的规则,主动修改相关信用卡条款。
●记者手记
和“全额罚息”说再见
北京市二中院的一纸判决认定银行信用卡 “全额罚息”收钱不合理,这是司法部门首次对“全额罚息”说“不”,这个声音,消费者已呼吁了好多年。
2012年11月,山东律师王新亮就“全额罚息”一事致信银监会,请求银监会对银行业涉及信用卡的“全额罚息”霸王条款进行整顿或废除。2013年,银监会在回函中称,“全额计息”争议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全额还款是享受免息的必要前提条件”存在不同理解,将配合相关主管部门,推进包括信用卡计息规则在内的相关法规的制定完善工作。随后,中国银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公约中规定了信用卡还款“容时容差”服务。这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未废除“全额罚息”。
此后,商业银行除了继续我行我素收取“全额罚息”外,更是给出了种种辩解,将之称为国际惯例,并称消费者不能既享受免息红利,又不承担违约责任。
事实上,全额罚息并非国际惯例。国外银行对于罚息和罚金是区别设定的。罚息着重反映银行因无法使用未归还款项而产生的损失,罚金则不同,更着重反映银行对借款人的惩罚。因此,国际上许多银行并没有如中国的有些商业银行一般,在借款人一出现延迟还款就全额罚息,而是先根据未归还金额为基础计算罚息金额,直到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时,银行才全额罚息。显然,差额计息的方式更加合理和人性化。
而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工行早在2009年就取消了“全额罚息”,适用更为人性化和更适合国情的“可变罚息”。这种方式虽然赢得了广泛赞誉,但是却未能吸引更多的商业银行跟随。究其原因,在于银行通过全额罚息制度可以额外获利。可见,其他银行废除“全额罚息”是“非不能也,实不为也”。
在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对“全额罚息”持默认态度、商业银行拒不改正的情况下,记者以为,工商消协部门应该以法院否决这一不合理计息方式为契机,建议有关部门废除 “全额罚息”条款,或者建议立法机关修改《商业银行法》,让消费者从此和“全额罚息”这一霸王条款说再见!(聂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