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尚晓茜 温迪 记者田珍祥)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借记卡纠纷案件,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某银行给付梅某8万余元及利息的判决结果。
2009年,梅某通过其开办的银行卡购买了10万元基金。2014年,因该基金经网站公告被强制赎回,梅某上述银行卡入账8万余元。梅某得知此事后前往银行取款,发现银行卡中仅剩94.48元。经查询,该银行卡于2014年6月18日至21日期间发生多笔异地ATM机取款,总金额总计8万余元。梅某称上述取款均非本人所为,并将这一情况反映至公安机关。梅某认为银行有义务保证其钱款的安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行返还存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与医药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在履行与梅某的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付梅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遂判决银行给付梅某8万余元及利息,对精神损失及医药费未予支持。银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梅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梅某与银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梅某在发现卡内金额减少后,进行了挂失并将该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考虑到其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亦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梅某曾查询过银行卡余额,故梅某作为储户,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同时,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梅某系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或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银行亦不能证明是梅某所持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进行了取款操作,故二审法院认定梅某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涉案取款和转账操作,本案系他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进行操作的行为。
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与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上述伪造借记卡异地取款操作行为的发生说明银行制发的借记卡信息存在被复制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卡的技术缺陷,即银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非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本案不以过错程度作为判断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
据此,二审法院采纳了梅某的答辩意见,驳回某银行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