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女士为丈夫孙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保,孙先生患肝病去世后,赵女士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认为合同中列有的肝病为暴发性肝炎,与孙先生所患肝病不是一回事,因此拒赔。此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今年4月下旬,原告赵女士终于胜诉。
被保险人
患肝病去世后妻子申请理赔
1999年4月,赵女士为丈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某种重疾病险种10份,每份保险保险金额1000元,约定合同生效180天后,被保险人确诊初次身患本合同列明的12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的5倍给付保险金。受益人是孙先生的妻子女儿。合同签订后,赵女士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9月,孙先生患肝病去世。事后,赵女士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赔。双方多次交涉此事无果。
法庭争论
“暴发性肝炎”到底是咋回事
2008年11月下旬,赵女士聘请了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女律师祖律师和侯律师为代理人,状告某保险公司。今年1月13日,西岗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提出,被保险人孙先生是因为肝病死亡的,但是,被告以孙先生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逃避理赔责任,对保险条款曲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
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孙先生死亡原因是肝硬化代偿期和肝肾综合征等,而涉案保险合同中列明的12种重大疾病中有关疾病是“暴发性肝炎”,孙先生死亡是有具体疾病的名称,不能笼统地讲是肝病,孙先生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范围,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方律师当即质疑被告的说法,认为重大疾病使用规范中并没有“暴发性肝炎”的说法,被告保险公司以不规范的病名来定义保险范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证明,赵某死亡原因是肝病导致的死亡,引发死亡的疾病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疾病范围。
原告方律师还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专业术语尽到解释说明告知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理解来决定是否签订保险合同,但被告未做到这点,因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已尽到解释说明告知义务。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法院查明事实认为,原告方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赵某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释明告知义务,对不属于疾病保险范围作出界定,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该义务。今年2月下旬,西岗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主持调解,某保险公司愿意支持保险金4万元,原告表示接受。今年4月下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此案告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