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阿尔卡迪亚盛景国际24层。
法定代表人:赵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龙,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燕,女,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环保局信访办职员,住徐州市。
上诉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燕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董振龙,被上诉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二、根据2006年12月合同签订时办证政策,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所需的材料,但是相关材料却被产权处以需要提交新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为由拒收。三、一审没有查清市政府(2004)41号文及(2007)114号令的关系,遗漏了对核心证据的审查认定,且一审未按照规定调取关键性证据,程序违法。四、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因为(2007)114号令的实施,自2008年2月起,上诉人为完成新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需要增加420-600天,故该期限应从违约期限中予以剔除。五、上诉人虽逾期提交办证资料,但是按照合同第八条关于逾期交房的免责条款,应当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程度。六、上诉人即使因逾期提供资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天数也只能计算至上诉人交付资料的2010年12月7日,并应剔除因政策调整原因增加的420个自然日,且上诉人提交法庭的徐州邮政局批量打印的收件回执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2月底对电话未能通知到或通知不去的部分业主寄送了邮政快递。七、一审直接按照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没有区分合同的主义务、附随义务,违约行为的责任和程度差异,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相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徐海燕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办证条件,故相关部门拒收上诉人提交的材料。2、上诉人工作失误是造成被上诉人推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直接原因。3、通观徐州市政府(2004)41号文和(2007)114号令,其中对于开发商申请办理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证明或文件虽有些许差异,但并无实质性改变,(2007)114号令仅是对(2004)41号文的部分条款进行补充和完善。4、即使按照(2004)41号文的规定,上诉人也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所需材料,因为涉案小区很多配套设施没开始或者没建完。5、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假定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外因造成,上诉人应在30日内告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不但没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反而采取种种欺骗手段,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上诉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责任。
徐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盛徐州公司维修或者更换入户门;2、判决荣盛徐州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4348元(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止(扣除9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6%计算);3、荣盛徐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盛徐州公司系涉案荣景盛苑小区的开发企业,其于2006年取得该小区B1、B4、B6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于2008年取得B2、B3、B5、B7、B8号住宅楼及物业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6年11月30日,荣盛徐州公司取得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6年12月13日,徐海燕、荣盛徐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海燕以总金额464711元的价格购买荣盛徐州公司开发的荣景盛苑B6-3-1101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32.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5.8平方米;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因有关政策、法规的变动或政府部门有关机构的行为导致出卖人逾期交房的,由出卖人出具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证明文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处理。
后荣盛徐州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通知徐海燕上房,徐海燕办理了上房手续。
2010年11月29日,荣盛徐州公司取得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交付使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荣景盛苑居住小区1、4、6号住宅,建筑面积56723平方米,已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市各有关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证明材料齐全,同意交付使用。
2010年12月7日,荣盛徐州公司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局送交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房产初始登记材料,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批、缮证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2011年7月,荣盛徐州公司向徐州市国有土地管理局报送B1、B4、B6号楼土地使用权资料,徐州市国有土地管理局于2011年7月29日完成相关登记手续。
2011年1月21日,荣盛徐州公司向徐海燕出具了金额为46330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1年2月19日,徐州市二环西路荣景盛苑B6#-3-1102室房屋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面积为131.62平方米。
另查,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7日发布并实施了《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徐政发(2004)41号】,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已经办理竣工备案;(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三)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四)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五)住宅与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六)在具备燃气供气的条件下,燃气管线已施工完毕,具备开通条件;(七)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八)消防设施符合标准;(九)园林绿化符合规定标准;(十)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十一)执行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全部到位;(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持下列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申请:(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方案落实的合格证明;(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合格证明;(三)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排水、道路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五)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合格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辖区政府出具的依照规划设计条件社区用房已落实的证明及小区物业管理已纳入社区管理的证明;(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合格证明。”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凭建设单位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的相关手续。”
2007年12月1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该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条规定:“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三)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四)居民生活用电和小区管理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五)小区内道路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和质量等级标准,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并按照设计要求完成相应的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六)具备条件的地区,燃气管道敷设完成,分户管道具备开通条件;(七)按照建设方案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因季节原因未完成绿化的,应当向市园林部门作出承诺,落实保障措施;(八)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用房已落实;(九)按照建设方案建设的社区服务、安全防范、环卫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已建成;(十)按照建设方案配套建设的电信通讯、有线电视、邮政等设施已建成;(十一)拆迁安置补偿全部到位;(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证明:(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补偿已落实的证明;(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认可文件;(三)市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燃气、排水、道路及其照明等配套设施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四)市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和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或者同意投入使用的意见;(五)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服务企业已落实的证明;(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及管理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七)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设施符合建设方案的证明;(八)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依照建设方案要求建设的社区用房和环卫设施已移交的证明;(九)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其他配套设施已建成的证明。”第十五条规定:“住宅项目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不得交付使用;市国土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因验收部门或者单位拖延验收或者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致使住宅延迟交付、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或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荣盛徐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曾于2008年7月底和2010年12月7日两次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其中2008年7月底是按照2006年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提交了材料,但产权处以《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实施为由要求荣盛徐州公司按照该暂行办法的要求准备资料,故没有收取荣盛徐州公司的材料也没有给荣盛徐州公司出具相关收件收据;2010年12月7日将各种材料准备齐全后向产权部门报送,产权部门出具了收件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徐海燕、荣盛徐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其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徐海燕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荣盛徐州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由荣盛徐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给徐海燕,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荣盛徐州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自此起算诉讼时效徐海燕应在2010年9月30日提起诉讼,但徐海燕直至2016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认为,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有效的主张权利,而不是为了债务人逃避债务,且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荣盛徐州公司开发的荣景盛苑B1、4、6号楼出现逾期办证的情形后,其中部分业主于2010年前后即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没有审结;徐海燕主张其曾拟提起诉讼但荣盛徐州公司知法院不再受理并主张其曾到公司办公地点主张权利,徐海燕虽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期间曾提起诉讼或曾向荣盛徐州公司主张权利,但荣盛徐州公司在庭审亦认可该期间内曾有业主去往该公司主张权利;就一般认知,权利人放弃权利并非常态,结合荣盛徐州公司对荣景盛苑B1、4、6号楼整体逾期办证的事实及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应当认为徐海燕作为被逾期办证群体中的一员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权利主张,因此而产生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效果,故法院确认徐海燕于2016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荣盛徐州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二、关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是否因荣盛徐州公司违约引起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13日,房屋交付于2008年6月30日前,荣盛徐州公司向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徐州市国有土地管理局送交荣景盛苑B1、B4、B6号楼的房产初始登记材料和土地使用权资料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7日、2011年7月,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审批、缮证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徐州市国有土地管理局完成相关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相比,办证逾期是不争的事实。对此荣盛徐州公司主张其在2006年12月份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2008年6月30日交房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提交的资料政策性变化,故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资料是政府相关部门对政策的调整所致,应属于不可抗力。
法院认为,通观2004年实施的《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41号文件)和2008年实施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14号令),其中对于开发商申请办理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证明或文件虽有些许差异,但并无实质性改变;与徐州市房管局徐房发(2006)第33号文相比,114号令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时增加的综合验收和需办理《交付使用通知书》等手续虽然导致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发生了较大变化,但政策调整本身并不能成为荣盛徐州公司无限期延长房屋权属登记的免责事由;且如因政策变化导致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应延长涉及到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荣盛徐州公司应举证证明因政策变化导致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应延长的具体期限,但荣盛徐州公司并没有提供因政策变化需要延长办理初始登记的具体天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便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违约方当事人仍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荣盛徐州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认定荣盛徐州公司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
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尚在建设中,荣盛徐州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徐海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荣盛徐州公司应自2008年9月29日起向徐海燕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荣盛徐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政策变化导致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应延长的具体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徐海燕领取及徐海燕实际领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房屋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的具体时间,徐海燕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而徐海燕在2011年2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8月15日办理了土地证,故徐海燕主张的违约截止时间不成立,法院认定至2011年8月15日止。
涉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但第十五条对逾期办证约定的处理方式是“协商解决”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标准,且在逾期办证行为发生后也对具体的解决方式和标准并未达成协议,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应以徐海燕的实际损失或参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交付房屋属于开发商的主合同义务,协助办证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开发商逾期办证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小于其逾期交房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徐海燕未举证证明因逾期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荣盛徐州公司也无法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数额,因此法院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即按徐海燕已付房款为基数按日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荣盛徐州公司应向徐海燕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据此,荣盛徐州公司应向徐海燕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为48693.04元(463302元×0.1‰×1051天)。
徐海燕主张的维修或更换入户门的诉请,徐海燕提供的验房附表系其单方提供,徐海燕不能证明其附表的来源且该附表上亦无荣盛徐州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徐海燕的观点,徐海燕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海燕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693.04元;二、驳回徐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徐海燕负担1160元,由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徐海燕已预交,荣盛徐州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徐海燕)。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确认的逾期办证时间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标准是否正确;3、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上证据证实依据《徐房发【2006】33号》文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诉人已经具备办理初始登记证书的条件。证据二:《2008年2月前、后办理房证流程及政策依据》、《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验收时限及标准》、《土地分批验收流程》(土地证办理时限)、《建筑类法规调整统计表(2007-2010)》、《市政府对市建设局呈报114号令实施后相关问题的批复》、《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住宅项目建设方案》、《南通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防范建设内容标准概述》、阿卡B区《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建设验收意见书》、《荣景盛苑社区服务中心办公用房移交协议书》、以上证据证实由于2008年《114号令》的实施导致完成竣工综合验收项累计需要420个自然日;办理土地分割证需60个自然日,以上合计需要480个自然日。此外,政府机构改革导致推迟验收180个自然日。据不完全统计,2007-2010年间涉及建筑类法律法规调整多达31部;政策、法规的调整导致验收形式到验收内容均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约定90日提交办证材料失去签订时所依托的法规、政策环境,逾期办证确属企业无法控制的客观因素造成。上诉人为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补办了综合验收手续。证据三:《谈话笔录》、《泉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批办单》及《关于“李志毅等人与荣盛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实在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客观事实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在政府的参与下双方进行过协商。证据四:《市法制办公室网站截屏(114号令立法后评估征求意见)》、《(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16号)》、《中央政府网站《国发(2004)16号文》截屏》、《调取证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关于《41号文件》与《114号令》的关系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1号文件》并未得到实施,一审法院不应将《41号文件》与《114号令》进行对比。证据五:《谷歌地图历史数据镜像图》、《市政府《政府办文单办理意见》确认纺织厂地块逾期交付事实》,以上证据证实由于政府迟延交付土地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依据《114号令》对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时出现了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障碍。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谈话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怀疑,且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有证据突袭之嫌,办理流程不属于证据。验收报告被上诉人从上房到现在都没见到,只见到承建商和开发商张贴的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没见到权威的,或者政府部门提出的验收报告,所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不符合规定,且没有逻辑性。
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开发商在涉案小区张贴的告示两份,一份日期是2017年8月28日,一份日期是2017年9月22日,证明上诉人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过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关于逾期办证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上诉人未能按照该条约定在此规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虽主张即使违约,其期间也只能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即上诉人交付资料之日),但是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领取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房屋初始登记证、土地分割证等)的具体时间,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上述材料的具体时间,结合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登记日期,一审据此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自2008年9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就具体的违约金标准及数额未作明确约定,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双方,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其主要义务应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购房款,相应具有要求上诉人按期交付房屋及办证的权利。而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其在享有要求被上诉人按期付款的权利的同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及时交付房屋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予以备案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就上诉人原因导致的逾期办证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举证,但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来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标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一审虽然参照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来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但是由于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一,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一审以购房款为基数,判令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逾期办证是因为政策性文件调整及政府延迟交付土地等等原因所导致,但是对于迟延交付土地问题,因属于上诉人和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与本案商品房买卖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当分别予以处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政策文件变化导致的办理权属登记期限延长问题,徐州市2004年实施的《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和2008年实施的《徐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14号令)对于开发商申请办理项目交付使用手续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证明或文件虽有些许差异,但并无实质性改变。另上诉人该主张因涉及到合同内容的变更,应由主张合同内容变更的一方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上诉人可以政策调整为由无期限的延长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从而予以抗辩免责,进而不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显然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从上诉人交付房屋直至其主张的向产权部门提交资料间隔两年半之久,对于政策变化是否需要导致延长逾期办证如此之久,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且直至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仍未举证任何部门出具的因政策原因需要延长办理产权登记天数的相应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诉人因逾期办证而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荣盛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荣盛(徐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杜演文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蔚
书 记 员 杭恒宇